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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23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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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23号行政法规
离岛医疗综合体北京协和医院澳门医学中心章程

2023年9月25日
《第36/202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9月20日制定,并于2022年9月2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5/2023号法律《离岛医疗综合体北京协和医院澳门医学中心法律制度》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离岛医疗综合体北京协和医院澳门医学中心(下称“医学中心”)的章程,规范其组织架构及运作。

第二条
监督实体的职权

在不影响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监督实体在行使监督权时,具下列职权:

(一)就策略发展委员会主席及成员的任免提出建议;

(二)核准下列事项:

(1)医学中心的整体发展规划及投资计划;

(2)医学中心的财务管理计划及方针;

(3)医学中心的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

(4)医学中心的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预算及年度管理帐目;

(5)医学教育及医学研究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职能单位、其他场所或设施,以及分院或代表处的设立;

(6)医学中心的运作规章,以及策略发展委员会运作机制的内部规章;

(7)医学中心的人员通则;

(三)在获授权范围内许可金额超过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规定的策略发展委员会具职权许可的开支;

(四)在获授权范围内许可医学中心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或将不动产租赁;

(五)经听取策略发展委员会意见,批准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使用医学中心管理的不动产内的设施及空间;

(六)订定指引及发出指令,以贯彻医学中心的宗旨及确保其履行职责;

(七)命令执行必要的审查及审计工作。

第三条
医学中心的营运模式

北京协和医院透过输出其品牌、人才、管理及医疗技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营运医学中心,尤其是派出管理团队参与策略发展委员会及管理层的组成。

第二章 组织架构[编辑]

第四条
机关

医学中心设有下列机关:

(一)策略发展委员会,其下设管理层及财务委员会;

(二)监事会。

第五条
策略发展委员会的组成

一、策略发展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主席一名;

(二)副主席一名;

(三)委员六名。

二、策略发展委员会成员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内地相关公共部门代表、北京协和医院代表,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知名人士和专业人士;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内地的成员人数各占百分之五十,并由内地的成员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成员分别担任主席及副主席。

三、策略发展委员会成员得以全职或兼职方式执行职务;如属兼职的情况,可兼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

四、为履行策略发展委员会职责,设立秘书处向策略发展委员会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以及执行主席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策略发展委员会的职权

一、策略发展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指导及监督医学中心的活动;

(二)审议医学中心的整体发展规划及投资计划,并提交监督实体核准;

(三)审议医学中心的财务管理计划及方针,并提交监督实体核准;

(四)审议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预算,以及年度管理帐目,并提交监督实体核准;

(五)跟进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建议监督实体采取必要措施,以便监督实体对医学中心作出不属策略发展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合适的财务管理;

(七)许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开支及其他资源的运用;

(八)将超出其职权范围的开支提交予主管实体核准;

(九)就医学中心院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十)任免医学中心副院长及职位等同副院长级别的人员;

(十一)就医学中心章程的修改提出建议;

(十二)编制策略发展委员会运作机制的内部规章,并提交监督实体核准;

(十三)通过除上项以外的医学中心内部规章;

(十四)审议医学教育及医学研究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职能单位、为实现有关推动大健康产业等医学中心宗旨及配合长远发展需要的其他单位,以及其他场所或设施的设立,并提交监督实体核准;

(十五)审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为实现医学中心宗旨所需的分院或其他形式的代表处,并提交监督实体核准;

(十六)制定医学中心的人员通则及运作规章,以及相关发展计划,并提交监督实体核准;

(十七)议决聘请和录用非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医学中心人员,以及终止相关合同;

(十八)议决为医学中心医务人员购买民事责任保险;

(十九)议决接受遗产、遗赠及赠与;

(二十)签署、接受、开立、背书和接收支票、汇票、本票或其他债权证券;

(二十一)议决流动资金及有价物的用途;

(二十二)以任何方式取得不动产或将不动产租赁,并提交监督实体核准;

(二十三)对不需要或无法利用的物料及其他动产的转让或报废作出决议;

(二十四)在任何争议中舍弃请求或撤回诉讼、进行和解和作出认诺,以及在仲裁程序中作出协议;

(二十五)议决向就诊者提供非免费卫生护理服务的收费,并提交监督实体确认;

(二十六)议决引致召开策略发展委员会会议的任何其他事项;

(二十七)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策略发展委员会可将上款(七)项、(十八)项至(二十一)项、(二十三)项、(二十五)项至(二十七)项所指的职权授予策略发展委员会主席、管理层或财务委员会,亦可将上款(十七)项所指的职权授予管理层,但涉及主管人员除外。

三、策略发展委员会成员对执行职务时或因职务关系而获悉的非公开资料或事实负有保密义务,以及列席策略发展委员会会议的其他人士亦受保密义务约束。

第七条
策略发展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策略发展委员会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召集及主持策略发展委员会会议;

(二)协调策略发展委员会工作和监督相关决议的执行;

(三)建议主席专职秘书人选,并提交策略发展委员会聘请和录用;

(四)行使策略发展委员会所授予的职权,以及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策略发展委员会的运作

一、策略发展委员会平常会议的日期及时间由主席定出,并可由主席召开特别会议。

二、策略发展委员会的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如票数相同,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三、主席可根据需要邀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的代表,尤其是专业团体或学术机构的代表,以及对讨论事宜具相关知识或经验的人士列席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第九条
管理层

一、策略发展委员会下设的管理层的人员包括:

(一)医学中心院长;

(二)各副院长;

(三)职位等同副院长级别的医学中心人员。

二、管理层人员的任期最长为五年,可续期。

三、医学中心院长由行政长官委任,有关委任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四、因应医学中心的临床医学、医学教育及研究、行政财政及对外关系等工作,设立不同范畴的副院长或等同副院长级别的职位,该等职位的数目不多于六名,并由策略发展委员会委任担任该等职位的人员;有关委任决议须公布于《公报》。

五、医学中心院长由属主任医生职级或从事至少五年医学专科工作,且具有至少五年医院管理经验及获公认能力的专科医生担任;副院长由从事至少五年医学专科工作的专科医生,又或具有至少五年医院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士担任;职位等同副院长级别的医学中心人员由具备至少五年于医院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经验者担任。

六、管理层人员以全职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担任职务,不得兼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的领导主管人员,以及该等公共部门的领导机关、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及监察机关的主席及成员,亦不得从事私人业务,即使以自由职业制度为之亦然。

第十条
管理层人员的职权

一、医学中心院长是管理医学中心日常院务的最高机关,具职权统筹及协调医学中心的活动,监督及指导其辖下职能单位及其他单位的运作,以及行使策略发展委员会所授予的职权及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上条第一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管理层人员具下列职权:

(一)辅助院长管理医学中心的日常运作;

(二)行使策略发展委员会及医学中心院长所授予的职权,以及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职能单位及其他场所或设施

一、管理层尤其设有下列职能单位:

(一)医疗部门;

(二)行政部门。

二、按照医学中心长远发展需要及财政可行性,经策略发展委员会审议及监督实体核准,管理层尚可设立医学教育及医学研究单位及其他职能单位,以及其他场所或设施,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为实现医学中心宗旨所需的分院或其他形式的代表处。

三、以上两款所指职能单位的管理及运作制度由医学中心运作规章订定。

四、第一款(一)项所指医疗部门可设于医学中心运作规章所订的、不论是否向经卫生局转介的就诊者提供免费卫生护理服务的场所或设施。

五、向就诊者提供非免费卫生护理服务的场所或设施的管理及运作制度由医学中心运作规章订定。

六、上款所指场所或设施所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收费制度由策略发展委员会制定,并由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确认。

第十二条
监事会的组成

一、监事会由三名至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一名成员任监事长,以及其中一名成员须为具备会计师执业资格及会计专业领域适当经验的专业人士。

二、监事会成员从具声望的人士中选任,且所有成员均应具备执行监事会职务的能力及不得兼任医学中心其他机关的成员。

三、监事会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最长为两年,可续期;有关委任批示须公布于《公报》。

第十三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事会对监督实体负责,并具下列职权:

(一)审查医学中心的年度管理帐目及编制年度意见书,并向策略发展委员会提交有关意见书;

(二)每三个月查核医学中心的财务状况,以确保财务状况符合规范;

(三)监察医学中心的运作及对适用法例及规章的遵守情况;

(四)要求医学中心提供监事会为行使职权所需的必要协助;

(五)如发现医学中心的运作及财务状况出现任何问题,向监督实体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监督实体对医学中心行使订定指引或发出指令等方面的监督权;

(六)应策略发展委员会要求,行使其他监察职权。

二、为行使上款所指职权,监事会有权查阅和取得医学中心的必要文件。

三、监事会各成员负有保密义务,并对违反保密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的运作

一、监事会每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监事长可主动或应任一成员建议而召开特别会议。

二、监事会的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如票数相同,监事长的投票具决定性。

第十五条
财务委员会的组成

一、策略发展委员会下设的财务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医学中心院长,并由其担任主任委员;

(二)副院长及职位等同副院长级别的医学中心人员,人数不多于五名;

(三)一名财政局代表。

二、上款(二)项所指的财务委员会成员经医学中心院长建议,由策略发展委员会指定。

三、第一款(三)项所指的财务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最长为两年,可续期;有关委任批示须公布于《公报》。

四、订定第一款(三)项所指的财务委员会成员的报酬时,不适用四月二十七日第14/98/M号法令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财务委员会秘书由负责财务管理的行政部门主管担任,无投票权。

第十六条
财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财务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设立及保持会计监管制度,以准确、完整及适时地反映医学中心的财务及财产状况;

(二)制定医学中心年度及跨年度财政计划,并呈交策略发展委员会审议;

(三)制定医学中心的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并呈交策略发展委员会审议;

(四)制定财务报告及年度管理帐目,并呈交策略发展委员会审议;

(五)向财政局申请登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属医学中心的预算拨款;

(六)收取医学中心本身的收入及将之存于具公共库房出纳职能的代理银行;

(七)批准发出支付指令以提取出纳活动相关款项;

(八)按适用的法律规定核准开支;

(九)按职权依法签署买卖及租赁协议;

(十)按策略发展委员会授予的职权依法接受各项津贴、捐赠、遗产及遗赠;

(十一)按策略发展委员会授予的职权依法批准不动产的租赁或其他权利的设定,以及闲置或不适合的物料及其他动产的转让或销毁;

(十二)管理医学中心的财产且监督其运用及保养,并确保动产及不动产的清单及其登记资料的编制及持续更新;

(十三)定期审查备用资金及存款,查核会计及出纳的帐目纪录,以及审核财政支出;

(十四)行使策略发展委员会所授予的职权,以及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经听取策略发展委员会意见,财务委员会可将上款(一)项至(四)项以及(十一)项所指以外的职权授予其中一名或多名成员,亦可将(十二)项及(十三)项所指的职权授予行政部门主管或同等职位的人士。

第十七条
财务委员会的运作

一、财务委员会平常会议的日期及时间由主任委员定出,并可由主任委员主动或应任一成员建议召开特别会议。

二、财务委员会的运作由内部规章订定。

三、医疗部门主管、行政部门主管、医学中心其他部门或单位的人员均可被邀列席财务委员会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三章 财政及会计制度[编辑]

第十八条
开支

医学中心的开支为:

(一)运作上的负担,尤其是人员报酬、取得财货及劳务,以及其他经常开支及资本开支方面的负担;

(二)符合医学中心性质及职责的其他开支;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开支的许可

一、策略发展委员会具职权作出在医学中心本身预算内载明的开支,但如将该职权授予该委员会主席或其他成员,又或转授予其他成员,则有关开支须按法律或规章的规定,并在该委员会订定的范围内作出。

二、策略发展委员会具职权作出的开支上限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二十条
会计制度

编制医学中心预算所采用的会计制度,由适用于公共部门及机构的财政预算法例及相关公共会计制度规范,并因应长远发展需要及财政可行性,经主管实体许可,医学中心可采用特定机构所采用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工程承揽及财货与劳务的取得

医学中心的工程承揽及财货与劳务的取得,由适用于公共部门及机构的公务采购法例及相关开支制度规范。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二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行政法规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由原分配予北京协和医院澳门医学中心/澳门医院筹备办公室的拨款,以及卫生局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二十三条
诉讼程序中的法庭代理

医学中心院长在法庭代表医学中心,院长亦可指派他人代表医学中心处理诉讼程序中的事宜,包括提起诉讼及应诉,但不影响现行诉讼法例相关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
取代第6/1999号行政法规附件五

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由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所载者取代。

第二十五条
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五款所指事宜,以及执行本行政法规属必要的补充规定,由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核准的医学中心运作规章订定。

第二十六条
废止

废止第142/2022号行政长官批示第145/2022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三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九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 (本行政法规第二十四条所指者)[编辑]

附件五
(第五条第二款所指者)

(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

(二)文化局;

(三)体育局;

(四)卫生局;

(五)药物监督管理局;

(六)离岛医疗综合体北京协和医院澳门医学中心;

(七)社会工作局;

(八)社会保障基金;

(九)文化发展基金;

(十)澳门大学;

(十一)澳门理工大学;

(十二)澳门旅游学院;

(十三)教育基金;

(十四)体育基金;

(十五)北京协和医院澳门医学中心/澳门医院筹备办公室。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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