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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7/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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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7/M号法令
八月二十五日

1997年8月25日
《第35/97/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贝锡安于1997年8月25日核准,并于1997年8月2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现行环境政策之基本原则,有必要确保有合适之法规防止海事管辖范围之污染,尤其是防止水域公产及澳门地区周边水域之污染。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为充实三月十一日第2/91/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规范在海事管辖范围内禁止投掷或倾倒有害物质之事宜,以防止污染及保护环境。

第二条
(禁止之行为)

一、禁止在海事管辖范围内投掷或倾倒任何可污染水质、海滩或海岸,以及海中植物或动物之物质又或固体或液体废物,如石油产品或含石油产品之混合物;亦禁止在海事管辖范围内投掷或倾倒具有所适用之国际公约及协定所载性质之其他化学物质。

二、上款所指之禁止包括禁止船舶或设于海事管辖范围内或外之设施排放物体。

三、港口工业设施或向海里排放废水之其他设施,应配备废水处理系统,以及采取措施防止及制止有害物质流入大海。

四、港务局局长应主动或在其他实体之要求下,采取措施阻止及阻吓违反上款规定之情况。

第三条
(处罚)

一、违反上条之规定者,处以船东或所有人澳门币1,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罚款,且不影响倘有之民事、刑事及纪律责任。

二、上款所指罚款之酌科,应根据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违法者之过错,以及违法行为对水质、海滩或海岸及海中植物群及动物群所造成后果之严重性为之。

第四条
(监察权限及科处罚款权限)

港务局局长有权限监察本法规规定之遵守以及科处罚款。

第五条
(罚款之缴付)

一、罚款应于处罚批示之通知日起计三十日内缴付。

二、未在上款所定期间内主动缴付罚款,应由有权限之法院以处罚批示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六条
(罚款之归属)

按本法规规定所科处之罚款悉数归本地区所有。

第七条
(罚款额之待决)

如就违反本法规规定而缮立之笔录因尚未确定罚款额而待决时,港务局局长得依职权或在其他实体之要求下,禁止有船员作出违法行为之船舶离开,但能提供金额相当于可处罚款之上限,加上可视为本地区债权之倘有之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之银行担保或其他认为适当之担保或保证金者除外。

第八条
(紧急措施)

港务局局长有权限尽快采取一切措施以制止因违反本法规规定所产生之污染,而费用则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条
(例外)

本法规之规定不适用于在下列情况下投掷或倾倒第二条所指之物质又或固体或液体废物:

a)船舶为本身安全或其他船舶之安全,又或为救助人命所作之投掷或倾倒;

b)任何设施为本身安全或为有关工作人员之安全所作之投掷或倾倒;

c)在适当证明之不可抗力之情况下所作之投掷或倾倒,但在事后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继续投掷或倾倒,或减少投掷或倾倒之数量,以及制止及减轻所产生之后果。

第十条
(废止)

废止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报》之十月六日第495/73号命令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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