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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99/M号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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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99/M号训令
四月十九日

1999年3月22日
《第117/99/M号号训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3月12日核准,并于1999年4月1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根据核准海员登记制度之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号法令第十二条之规定,每员证之发出、更换、附注、更改、更正及其式样,训令规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号法令第十二条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一、海员登记证或海员证由澳门港务局(葡文缩写为CPM)发出并由其局长签名。

二、上款所指之签名应以澳门港务局之钢印认证,而钢印亦应盖及海员之相片。

三、海员证各页由澳门港务局发出准照暨登记厅(葡文缩写为DLR)厅长简签,亦得以盖章代替简签,海员证内之涂改应注明日期并由上述厅长简签加以认证。

第二条

一、为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之目的,海员登记证被视为海员身分证明文件,并在登记证内以本地区两种官方语言及英语注明上述性质。

二、上款所指作为海身份证明文件之海员登记证,仅得在海员于通常用作海上航行之船舶上工作时方可使用。

三、海员证应由持证人持有,并在海事、领事或警察当局要求时出示。

第三条

一、海员证内之附注旨在记录海员登记内有关海员培训、证明及工作等专业方面之事实。

二、不得有纪律及刑事性质之附注以及有关海员工作质素方面之附注。

第四条

一、由发出准照暨登记厅厅长或负责澳门对外关系之国家之领事当局在登记证内作附、更改及更正,并由其注明日期及简签。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附注内容:

a) 高级船员证及级别之变动;

b) 船舶在无负责澳门对外关系之国家之领事当局之外国港口或远海时,登船及登岸纪录。

三、上款所指附注,如属a项之情况,由澳门港务局局长作出、注明日期并简签,如属b项之情况,则由船长作出,注明日期并简签。

四、澳门港务局局长及船长之简签分别加盖澳门港务局之钢印或船舶之印章以作认证。

第五条

为登记之效力,非在澳门港务局作出之附注,更改及更正应立即通知澳门港务局。

第六条

一、 海员证损坏或附注不清晰时,应由澳门港务局局长决定是否予以更换。

二、 公共实体之壬何人员或机关发现海员证损坏时,应立即通知澳门港务局。

三、 海员证遗失时,应予以补发。

四、 海员证之更换或补发取决于澳门港务局局长之许可,但海员须提出申请,如属海员证损坏之情况,尚应将损坏之海员证附于申请书。

五、 更换或补发海员证时,必须更新海员之相片,且新海员证内应载有第一次登录日期及其他载于遗失或损坏之海员证上之资料。

第七条

海员登记证之式样载于成为本训令组成部分之附件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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