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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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64年) 空气污染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71年4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4月27日
1982年5月7日
公布于民国71年5月7日
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13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23 日公布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226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5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63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5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7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32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8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8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4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59, 86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86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 13, 34条
增订第34之1, 63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34 条条文;增订第 34-1、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0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8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808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空气污染物:谓空气中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公众健康之物质,或足以引起公众厌恶之恶臭物质。
  二、排放标准:谓排放废气所容许混存各种空气污染物之最高浓度或总量。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防制[编辑]

第四条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视辖境内空气污染或可能污染状况,划定空气污染防制区,并公告之。
  前项防制区,涉及二省(市)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涉及二县(市)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五条

  在防制区内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贩卖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气污染之燃料。
  二、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三、无有效防尘、防烟设备而燃烧、融化、炼制能产生尘、烟之物质。
  四、弃置可生恶臭或有毒气体之物质,致散布空气污染物。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空气污染行为。
  前项第一款易致空气污染之燃料,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订定后公告之。

第六条

  各防制区内空气污染物之排放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视其实际情况拟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但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迳行订定公告。

第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派人员,随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检查及鉴定其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公私场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对前项之检查及鉴定,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检查及鉴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在防制区内工商厂、场或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者,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设备或适当防制措施。
  前项厂、场使用、排放或可能泄漏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特殊有毒气体,应设置自动侦测及警报系统。

第九条

  工商厂、场排放空气污染物,如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时,主管机关应立即命其采取紧急防制措施,必要时得命其停工。

第十条

  工商厂、场、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气污染物,因遭遇气象变异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严重影响空气品质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其采取必要之紧急防制措施。

第十一条

  为防制空气污染,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区,设置空气污染监测站,经常采样化验分析,定期汇报上级主管机关,并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十二条

  在防制区外如有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行为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劝导改善;经三次劝导仍不改善者,即予取缔。

第十三条

  各种空气污染物排放源之改善,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责督导。

第三章 罚则[编辑]

第十四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罚锾,得按日连续处罚;情形严重者,得命停工。

第十五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服取缔者,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六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者,处所有人三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于七日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留其牌照,至检查合格后,始予发还。
  前项罚锾标准,由行政院卫生署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并强制执行检查及鉴定。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设置;其不依限设置使用者,应按日连续处罚,必要时得命其停工。

第十九条

  工商厂、场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所为处分者,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吊销其执照。
  交通工具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条规定所为处分者,处所有人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本法处罚锾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四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区内已设立之工商厂、场,其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届满前,免予处罚。但对他人之损害,仍应负赔偿责任。
  前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得酌予延长。

第二十三条

  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检验及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军事机关所属单位违反本法之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五条

  空气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后,主管机关应命排放空气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前项赔偿经协议成立者,如拒绝履行时,受害人得迳行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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