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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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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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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福建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4月1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

(2017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实施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督导;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实施评估监测。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效发挥教育督导的整体功能和保障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工作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条件。

第七条 鼓励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提升教育督导水平。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九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兼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兼职督学任期内具有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已经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督学,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评聘。

第十条 督学应当具备规定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道德品质、学历、教育教学经验、业务能力和身体条件。

省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制定本省督学管理办法和考核标准,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出示由省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作的督学证,如实反映情况,不隐瞒虚构事实,不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学的构成和特点,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等多种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学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督学激励机制,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督学给予奖励。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终身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方面,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级各类教育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情况;

(二)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均衡发展状况;

(三)教育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四)校长、教师队伍的配备、待遇、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情况;

(三)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体现办学特色情况;

(四)学校招生、课程实施、安全、健康等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五)教师队伍建设和专业发展情况;

(六)教育经费、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单项、局部的专项督导和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督学应当根据需要对责任区内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二次。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开展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教育财政经费使用、教师队伍保障、学生发展水平、硬件设施达标、教育资源变更等情况进行自评,并形成自评报告报送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评报告经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核查后,应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学校实施督导,应当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区单位、相关社会组织等方面代表的意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主动将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公示在责任区内学校的显著位置。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范办学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督学每年至少分别召开一次责任区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代表座谈会。

第二十四条 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不事先通知学校;确需通知的,不应早于二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及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的基本程序:

(一)向被督导单位提前发出督导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被要求自评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书面材料;

(三)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进行审核,确定督导重点,提前发布公告,按时实施实地督导检查;

(四)督导组综合评议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实地检查情况和公众的意见,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督导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五)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六)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导报告,并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踪督导。

第四章 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

第二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教育督导机构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反映人。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情况,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状况和各级各类教育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监测,发布教育质量评估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评估监测包括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状况,各级各类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发展水平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教育评估监测能力的专业机构对已经确定评估监测的对象实施评估监测。专业机构对评估监测的对象进行评估考察,采集、分析数据,形成评估监测报告,并报送委托的教育督导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作出督导意见书的;

(三)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导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五)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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