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 (19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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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 (1950年) 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
1951年6月6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一九五〇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务院令(政文董字第十二号)颁发,一九五一年六月六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51文秘字第九十四号令修订
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令
为“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第三、六、七、八各条经报奉政务院修订令知遵照由

查‘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前经政务院于一九五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政文董字第十六号明令公布施行。嗣因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就原办法第三、六、七、八各条提出修改意见,经本部文物局会同中央贸易部与海关总署等机关据以研究后,报奉政务院核准将该办法之三、六、七、八各条修订如左:

第三条 凡属于上述范围之文物图书,经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运往国外展览、交换、赠予,并发给准许执照者,准许出口。

第六条 凡报运出口之文物图书,均须于起运或邮寄前,逐件详细开列种类、名称、大小、重量、年代之清单及装箱单,向各准许出口地点之对外贸易管理局报告,由对外贸易管理局交当地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按照报运人所报清单与报运出口之文物图书逐件核对、鉴定之。各地对外贸易管理局可凭当地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之鉴定证明,予以发给出口许可证,海关或邮局凭证放行。

第七条 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分设于天津(包括北京)、上海、广州,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在各该地区邀请专家若干人、对外贸易管理局、海关及邮局指派若干人为委员组成之。

第八条 凡已经各地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并经各地发给出口许可证之文物图书,应由各地海关或邮局人员监视装箱,与报运人会同加封,以防暗中掉换。

以上修订条文,望即遵照执行,并转知所属一体遵照为要。

部 长 沈雁冰


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文化遗产,防止有关革命的、历史的、文化的、艺术的珍贵文物及图书流出国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各种类之文物图书一律禁止出口:

(一)革命文献及实物。

(二)古生物:古代动植物之遗迹遗骸及化石等。

(三)史前遗物:史前人类之遗物遗迹及化石等。

(四)建筑物:建筑物及建筑模型或其附属品。

(五)绘画:前代画家之各种作品、宫殿、寺庙、冢墓之古壁画,以及前代具有高度美术价值之绣绘、织绘、漆绘等。

(六)雕塑:具有高度艺术价值之浮雕、雕刻、宗教的体俗的雕像,以及前代金、石、玉、竹、木、骨、角、牙、陶瓷等美术雕刻。

(七)铭刻:甲骨刻辞、灵印、符契、书板之雕刻等,及古代金、石、玉、竹、木、砖、瓦等之有铭记者。

(八)图书:具有历史价值之简牍、图书、档案、名人法书、墨迹及珍贵之金石拓本等。

(九)货币:古贝、古钱币(如刀、布、钱、锭、交钞、票钞等)。

(十)舆服:具有历史价值之车、舆、船舰、马具、冠履、衣裳、带佩、饰物及织物等。

(十一)器具:古代生产工具、兵器、礼乐器、法器、明器、仪器、家具、日用品、文具、娱乐用品等。

第三条 凡属于上述范围之文物图书,经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运往国外展览、交换、赠予,并发给准许执照者,准许出口。

第四条 凡无革命、历史、文化价值之文物图书或有革命、历史、文化价值之文物图书的复制品及影印本,均可准许出口。

第五条 凡进许出口之文物图书,其出口地点以天津海关、上海海关、广州海关三处为限。但属于第三条所指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凡报运出口之文物图书,均须于起运或邮寄前,逐件详细开列种类、名称、大小、重量、年代之清单及装箱单,向各准许出口地点之对外贸易管理局报告,由对外贸易管理局交当地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按照报运人所报清单与报运出口之文物图书逐件核对、鉴定之。各地对外贸易管理局可凭当地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之鉴定证明,予以发给出口许可证,海关或邮局凭证放行。

第七条 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分设于天津(包括北京)、上海、广州,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在各该地区邀请专家若干人、对外贸易管理局、海关及邮局指派若干人为委员组成之。

第八条 凡已经各地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并经各地发给出口许可证之文物图书,应由各地海关或邮局人员监视装箱,与报运人会同加封,以防暗中掉换。

第九条 凡有违犯本办法之规定企图盗运上列禁运出口之文物而经海关或邮局查获者,除没收其物品外,得按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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