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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银行条例 (民国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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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4年6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6月16日
1945年7月3日
公布于民国34年7月3日
省银行条例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34 年 6 月 16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4 年 7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 4, 5, 10, 1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条

  省银行以调剂本省金融,扶助经济建设,开发本省生产事业为宗旨,名称定为某某省银行。

第二条

  省银行以一省一行为限,其重复设立者,应予裁并。

第三条

  省银行除首都所在地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经财政部特准外,不得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其已呈准设立之省外办事处,仅以办理本省汇兑为限,所有存款放款储蓄及投资等业务,一概不得经营。

第四条

  省银行之资本,由国库拨给,并由县市银行及自治团体参加公股。

第五条

  省银行之业务如左。
  一、存款。
  二、放款。以贷予省内渔牧农林工矿等生产事业及公用事业为原则。
  三、贴现及押汇。
  四、国内汇兑。
  五、储蓄业务。得呈财政部核准办理。
  六、信托业务。得呈财政部核准办理。
  七、其他财政部许可之合法银行业务。

第六条

  省银行得受政府委托办理左列事项。
  一、代募公债及其还本付息事宜。
  二、代理各级公库。
  三、代理政府其他委办事项。

第七条

  省银行得受中央、中国、交通、农民四行委托代办各项业务。

第八条

  省银行不得经营左列各项业务。
  一、无确实担保之放款透支及保证。
  二、买卖或承受非营业用不动产。
  三、直接经营各种事业。
  四、法令禁止经营之其他银行业务。

第九条

  省银行设董事七人至十三人,由财政部遴选四人至七人,省政府保荐三人至六人,设监察人七人,由财政部遴选三人,省参议会推选四人,均由财政部令派之,如参有地方公股者,其公股董事监察人,比照上项规定,分别遴选保荐,由部令派。

第十条

  省银行设常务董事三人至七人,常驻监察人一人至三人,由各该董事及监察人分别互选,呈报财政部核定之,并由常务董事中选出一人为董事长,一人为总经理。

第十一条

  省银行设副总经理一人或二人,由董事会遴选,呈请财政部派任之。

第十二条

  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事务,总经理综理全行行政事务,并对外代表本行,副总经理辅助总经理办理行务。

第十三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资本增减之审定。
  二、分支行处设立成废止之审定。
  三、业务计划之审定。
  四、预算决算之审定。
  五、盈馀分配之审定。
  六、对外重要契约及委托受托事项之审定。
  七、抵押品及担保品处分之审定。
  八、主任以上重要职员任免之审定。
  九、各项规章之审定。
  十、总经理提议事项之审定。

第十四条

  监察人之职权,为稽核帐目,检查库款,审核预算决算,并监察本银行职员及业务,是否依据章程暨各种决议案办理。

第十五条

  省银行每年决算两次,以六月终为半年决算期,十二月终为全年决算期,每全年决算,应造具左列各项表册,经董事会议决监察人审核后,呈请财政部查核备案,并由本银行公布之。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财产目录。
  四、损失计算书。
  五、盈亏拨补表。

第十六条

  各省银行年度决算有盈馀时,除所得税利得税应依各该税法办理外,所有盈馀,应先填补历年积亏,再提百分之二十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特别公积金,次按约定利率拨付官息,再有馀额照左列百分比例分配之。
  一、员工奖励及董事监察人酬劳百分之二十,分配数员工占百分之十八,董事监察人占百分之二,但员工奖励不得超过各员工全年薪给四分之一,照最高额分配有馀时,应转入特别公积金。
  二、福利基金百分之十。
  三、地方公益事业基金百分之十。
  四、红利百分之六十。红利按股份比例分配,如有馀数,应列为待分配之盈馀。
  前项法定公积金累计数,如已达资本总额时,得减低所提成数,特别公积金以提至累计数达到资本总额二分之一时为止。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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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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