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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试法 (民国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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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试法 (民国19年) 监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2年2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2月17日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2月23日
公布于民国22年2月23日
监试法 (民国39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8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2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2.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2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废止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74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举行考试时,由考试院咨请监察院,就监察委员或监察使中,提请国民政府简派监视委员。但举行特种考试时,得由考试院咨请监察院派员监试。

第二条

  典试委员长应造具典试委员会人员名册,送交监试人员。

第三条

  左列各事项,应于监试人员监视中为之:
  一、试卷之弥封。
  二、弥封姓名册之固封保管。
  三、试题之缮印、封存及分发。
  四、试卷之点收及封送。
  五、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对号。
  六、应考人之总成绩审查。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条

  监试时如发见有潜通关节,改换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监察委员应提出弹劾。

第五条

  考试事竣,监试人员应将监试经过情形,呈报监察院。

第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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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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