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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试法 (民国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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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11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11月8日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1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1月25日
监试法 (民国22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8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2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2.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2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废止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74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凡举行普通考试或高等考试时,考试院应咨请监察院派定监试委员。
  前项监试委员,应以监察委员或监察使为之。

第二条

  监试委员对于左列各事项,应加以检查、认为不合时、通知襄试处改善之。
  一、关于试场内外之警卫事项。
  二、关于内外场之隔离事项。
  三、其他认为必要事项。

第三条

  内场应于典试人员入场后严,禁绝出入,外场于考试时间内亦同。

第四条

  典试委员长应造具内场人员名册,襄试处主任应造具外场人员名册,送交监试委员。

第五条

  左列各事项,应于监试委员监视中为之:
  一、试卷之弥封事项。
  二、弥封号册之固封保管事项。
  三、试题之交出及发给事项。
  四、试卷之点收及封送事项。
  五、弥封之拆去及对号事项。
  六、应试人之总成绩审查事项。
  七、及格人之榜示及公布事项。
  八、其他应行监视事项。

第六条

  内场如有潜通关节及替换毁损遗失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由典试委员长负责。外场如有顶替传递换卷或其他舞弊情事,由襄试处主任负责。
  监试委员于发见有前项舞弊情事,或有违反第二条至第五条所定情事时,应提出弹劾案。

第七条

  考试事竣,监试委员应将监试经过情形,呈报监察院。

第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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