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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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99年) 监察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0日(现行条文)
2019年12月10日
2020年1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1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43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1月10日至今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并自同年六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10, 12条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2 日公布4.总统 (57) 台统 (一) 义字第 713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0至13条
增订第14条原第14条改为第15条,以下各条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0 年 4 月 14 日公布5.总统 (60) 台统 (一) 义字第 808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3 条条文;并增列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6.总统 (60) 台统 (一) 义字第 82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6 日公布7.总统 (61) 台统 (一) 义字第 912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11至13条
删除第14条原第15条及第16条递改为第14条及第15条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8.总统 (64) 台统 (一) 义字第 1703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6, 9, 15条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4 日公布9.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5351 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5 条;并增订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 10, 12, 13, 15条
增订第13之1条
删除第1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6002842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12、13、15条条文;增订第 1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至4, 10, 12, 13, 1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4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4、10、12、13、15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职权之行使)

  监察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委员会及国家人权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分设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监察院设国家人权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之一 (监察委员之资格)

  监察院监察委员,须年满三十五岁,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员一任以上或直辖市议员二任以上,声誉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级以上之法官、检察官十年以上,并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检察署以上检察官,成绩优异者。
  三、曾任简任职公务员十年以上,成绩优异者。
  四、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者。
  五、国内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执行业务十五年以上,声誉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经验或主持新闻文化事业,声誉卓著者。
  七、对人权议题及保护有专门研究或贡献,声誉卓著者;或具与促进及保障人权有关之公民团体实务经验,著有声望者。
  具前项第七款资格之委员,应为七人,不得从缺,并应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专业领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别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提名前并应公开征求公民团体推荐人选。
  第一项所称之服务或执业年限,均计算至次届监察委员就职前一日止。

第四条 (审计部之设置及职掌)

  监察院设审计部,其职掌如下:
  一、监督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预算之执行。
  二、核定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审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务收支及审定决算。
  四、稽察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物及财政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五、考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务效能。
  六、核定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之责任。
  七、其他依法律应行办理之审计事项。
  审计部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审计长之职权)

  审计长综理审计部事务。

第六条 (院长职务及其与副院长、委员出缺之继任人任期)

  监察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监察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监察院院长出缺时,由副院长代理;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经立法院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同时出缺时,由总统就监察委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长;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副院长经立法院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七条 (院会)

  监察院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第八条 (行署)

  监察院视事实之需要,得将全国分区设监察院监察委员行署,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秘书长之任用与职权)

  监察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十条 (各处之设置及掌理事项)

  监察院设监察业务处、监察调查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处、秘书处、综合业务处,分别掌理下列事项,并得分组或分科办事:
  一、关于人民书状之收受、处理及签办事项。
  二、关于纠举、弹劾事项。
  三、关于调查案件之协查事项。
  四、关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利益冲突回避、政治献金及游说事项。
  五、关于会议纪录、公报编印及发行事项。
  六、关于文书收发、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项。
  七、关于出纳及庶务事项。
  八、关于综合计画之研拟及研究发展与考核事项。
  九、关于资讯计画、资讯系统、资通设备、资讯安全与训练等之整体规划及管理事项。
  十、关于协调、联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删除)

  (删除)

第十二条 (各级人员之职称、职务列等及员额)

  监察院置参事二人至四人、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调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调查主任八人,由调查官兼任;陈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组长十一人、专门委员四人、高级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十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科长十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调查专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二人、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调查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员二十人至二十八人、速记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四人至八人、操作员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员四人、操作员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人至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药师一人、护理师二人,职务均列师(三)级。
  前项所列秘书员额内其中八人,由留任原职称原官等之研究委员三人、组长二人、书记三人出缺后改置;科员员额内其中五人,由留任原职称原官等之书记五人出缺后改置。
  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书记,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三条 (会计室、统计室、人事室及政风室之编制)

  监察院设会计室、统计室、人事室及政风室,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人事及政风事项。
  会计室、统计室、人事室及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之一 (助理之聘用)

  监察院应为每位委员聘用助理一人,与监察委员同进退。

第十四条 (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

  监察院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监察院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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