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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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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60年) 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4年4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75年4月11日
1975年4月22日
公布于民国64年4月22日
总统 (64) 台统 (一) 义字第 1703 号令
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4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8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6 月 11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 3, 4, 6, 7条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2~4、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8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2 月 23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9, 10条
增订第11条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 60 年 4 月 14 日公布6.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08 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9, 10条
删除第11条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7.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1703 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1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13 日公布8.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5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 9, 11条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9.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42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 2, 5, 9, 1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4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9、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2, 1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3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监察院定之

第一条

  本法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监察院设左列各委员会:
  一、内政委员会。
  二、外交委员会。
  三、国防委员会。
  四、财政委员会。
  五、经济委员会。
  六、教育委员会。
  七、交通委员会。
  八、司法委员会。
  九、边政委员会。
  十、侨政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于必要时,得依法分设或合并之。

第三条

  各委员会委员。由监察委员分任之;每一委员以任三委员会委员为限,每一委员会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

第四条

  各委员会委员不及二十人者,设召集人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设召集人二人,由各该委员会委员互选之。
  各委员会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连任。
  各委员会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员会召集人。

第五条

  委员会讨论事项如左:
  一、监察院会议交议事项。
  二、委员提议事项。
  三、由其他委员会移送与本委员会有关联之事项。
  四、院长交议事项。

第六条

  各委员会会议,由召集人或经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召集之。

第七条

  委员会之开会,须有各该委员会委员除外出调查、视察者外之过半数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之通过。

第八条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有关联者,得开联席会议。
  前项联席会议,由有关各委员会召集人联名召集之,并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九条

  各委员会各置秘书二人,一人简任,一人荐任;科员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为荐任;书记一人。
  各委员会职员,得视事务之繁简,由院长相互调用之。

第十条

  各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各置专门委员一人,简任。

第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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