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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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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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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1990年12月2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民族、地域特点和土地保护、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农村牧区的水域、林地、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耕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农牧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种植、养殖,其所有权不变。

第三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撤销、搬迁、建筑物拆除或灾害损毁所空出的土地和个人空出的宅基地,必须归还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和处置。需要重建的,必须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四条 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石渠、色达、德格、理塘、白玉、稻城县境内一年未破土动工的,道孚、炉霍、甘孜、新龙县境内十个月未破土动工的,泸定、康定、丹巴、九龙、雅江、得荣、乡城、巴塘县境内八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作荒芜土地,收缴荒芜费。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

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第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居民、干部、职工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标准:康定、泸定、丹巴、雅江、得荣、德格、新龙七县,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九龙、乡城、稻城、巴塘、道孚、甘孜、白玉、炉霍八县,每人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理塘、石渠、色达三县,每人不得超过四十平方米。

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民户,每户可增加宅基地三十平方米。

村民和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需要在农村建房者,其宅基地面积标准:河谷地带,每人30—40平方米;半高山以上,每人40—50平方米。耕地特少的地方,宅基地面积须从严控制。

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

在城镇规划区外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

第七条 经县以上宗教管理部门批准常驻寺庙的僧尼,其住房用地,由寺庙管理委员会在已划定的本寺庙范围内统一安排。

第八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变通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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