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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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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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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深圳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3年7月2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救助人,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对在紧急情况下遭遇人身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危险的人,自愿提供救助的自然人。

第三条 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偿。

第六条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的,救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救助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第七条 知道救助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证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与被救助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九条 对救助人的奖励和其他保护,适用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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