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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优化行政审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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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优化行政审批条例
制定机关: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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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淮南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4年10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淮南市优化行政审批条例

(2014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行政审批流程,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审批的实施、评价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赋予其特定权利或者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激发市场和社会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清单制度。未纳入目录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本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实施条件、审批时限等,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

(一)设定的依据已经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的;

(二)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可以实行并联审批的;

(三)市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县、区行政机关实施更方便、有效的;

(四)不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应当调整的情形。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包括部门、单位,下同)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务服务机构设立窗口,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因涉密、场所限制等原因,不能在政务服务机构集中办理的,由有关行政审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接受同级政务服务机构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政务服务机构设立咨询服务台,免费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实行统一办理、送达,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拆分实施。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在政务服务窗口和网上公示。

第九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审批网上服务平台,实行行政审批标准化服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逐步实行行政审批网上受理、审查、审批、缴费、查询,并实行电子监察。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实行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办理流程提示,保证审批快捷、规范、透明。

第十条 行政审批的申请和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办事指南、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审批标准规定以外的资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即时办理的申请可以口头告知。

第十一条 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审批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审批。并联审批由一个行政审批机关统一接收,组织实施。

并联审批的事项及审批流程,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审批项目需要多份相同内容材料的,申请人只需提供一份完整材料,其他由行政审批机关自行复印留存。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中需要规划、设计、评价、评估、测绘、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中介服务的,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中介服务目录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不得在实施行政审批中增加中介服务。

对具有区域性共性特点的服务,实行同一区域一次评估或者评价,评估报告在一定时期内共享。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监督,建立项目单位自主委托、中介机构公平竞争、政府项目择优推荐的管理模式,推动中介服务机构规范、公开、高效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依法由不同行政审批机关分别实施的现场踏勘、技术检测、听证、论证等,可以由政务服务机构在并联审批启动之前组织相关机关联合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办理行政审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统一收缴,一次缴清。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特定机构承担中介服务和其他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审批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分别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保留、调整。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务服务平台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选派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从事行政审批窗口服务工作;对政务服务机构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调整、使用,应当事先征求政务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邮箱,并健全举报、投诉、查处机制和保护举报人制度。

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纳入年度机关效能建设考核内容。

监察机关对行政审批的实施进行监察,及时调查处理行政审批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实施或者变相实施没有纳入目录清单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未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有关信息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当场作出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五)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与行政审批有关服务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未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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