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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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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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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江西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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