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税条例 (民国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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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税条例 (民国94年) 期货交易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97年7月15日(现行条文)
2008年7月15日
2008年8月6日
公布于民国97年8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371号令
有效期:民国97年(2008年)8月8日至今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0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87001221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 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条 (课税范围)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期货交易税。

第二条 (税率)

  期货交易税向买卖双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规定课征之:
  一、股价类期货契约:按每次交易之契约金额课征,税率最低不得少于百万分之零点一二五,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零点六。
  二、利率类期货契约:按每次交易之契约金额课征,税率最低不得少于百万分之零点一二五,最高不得超过百万分之二点五。
  三、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按每次交易之权利金金额课征,税率最低不得少于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货交易契约:按每次交易之契约金额课征,税率最低不得少于百万分之零点一二五,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零点六。
  前项各款期货交易税之征收率,由财政部按不同契约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买卖双方交易人于到期前或到期时以现金结算差价者,各按结算之市场价格,依下列规定课征期货交易税:
  一、第一项第三款选择权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依其类别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征收率课征之。
  二、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货交易契约:依各该款之征收率课征之。

第三条 (代征期货交易税及其程序)

  期货交易税由期货商于交易当日,按前条规定税率代征,并于代征之次日,填具缴款书向国库缴纳之。
  代征人应将每日期货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货交易名称、数量、金额及代征之税额等,列具清单或录制媒体资料,于次月五日前报告于该管稽征机关。

第四条 (代征奖金)

  代征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征义务者,该管稽征机关应按其代征税额给与千分之一奖金。但每一代征人每年代征奖金以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为限。

第五条 (代征人未履行代征义务之罚则)

  代征人不履行代征义务,或其应行代征之税额有短漏征情形者,除责令其赔缴,并由该管稽征机关先行发单补征外,另处所漏税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罚锾。
  代征人不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填报期货交易清单或媒体资料,或所填报事项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之怠报金。

第六条 (滞纳金)

  代征人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缴纳代征税款者,应予加征滞纳金。

第七条 (期货交易税为国税)

  期货交易税为国税,由财政部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稽征之。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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