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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8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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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8号刑事判决
2005年4月14日
2005年4月20日
裁判史
2003年11月19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911号刑事裁定
2003年12月24日台湾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诉字第16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4年3月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诉字第6号刑事判决
2004年5月13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6号刑事判决
2005年1月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005年4月14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8号刑事判决
2006年7月2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号刑事判决
2006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0号刑事判决
2007年8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71号刑事判决
200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
2009年7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8号刑事判决
200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号刑事判决
2010年4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号刑事判决
2011年2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1778
【裁判日期】 940414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三、二二二二、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嘉義市○○路○○○餐廳,認識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
名詳卷),相談甚歡,隨即前往蘭潭遊玩。當日下午一、二時許
,並在嘉義市○○路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A女並持
其為發票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之○○○○○○○○○及○○○○○○○○○號二紙空白支票,
委請上訴人代為調現,並告知該帳號之無摺存款密碼為○○○○
號,如調到現金即存入該帳戶內,適上訴人為地下錢莊逼還新台
幣二百餘萬元之債務,心想以該二空白支票可以向他人調借數十
萬元花用,遂於同年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二十
三秒許,以台南縣六甲鄉○○○旁之公用電話,撥打A女所使用
之○○○○-○○○○○○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號),相約於同年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嘉義市
王靈宮廟前見面;另事先將四顆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
裝在二顆膠囊內,以便誘騙A女服用。再於同年月十一日九時許
,駕駛○○-○○○○號自小客車赴會,雙方碰面後,A女即改
搭上訴人之車輛,並提議欲到南投縣竹山鎮購買紅蕃薯,二人即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
途中A女詢問上訴人如果行動電話不通時之聯絡方法,上訴人即
告以住處之電話「○○○○○○○」,A女將之抄記在左手掌上
。車輛行經南二高北上二八八公里處時,上訴人佯稱其有藥效良
好之肝藥,詢問A女是否願意嘗試,A女不覺有異,遂予服用。
途中雙方遂在車上相互猥褻,A女並於車上脫去內褲,置放於其
座位旁;俟到達竹山交流道時,A女因藥性發作呈昏迷狀,已陷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即將A女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關機,以
免他人干擾,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車抵南投縣竹山鎮
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終點之無人處,上訴人遂持原置於車上
之尼龍繩二條(未扣案),分別綁住A女之左、右手(造成A女
之雙手被綑綁處皮下出血),此際A女突然睜開眼睛,並質問為
何綁她雙手後,上訴人見狀,明知扼頸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即
徒手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造成A女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
傷之傷害,再以雙手勒住A女之脖子(頸部),造成A女舌咽部
兩側舌骨大角骨折,約一、二分鐘之後,見A女之身體變軟,搖
動亦無反應後,即將A女之雙手鬆綁,於打開右前座之車門後,
見A女之下體赤裸,即以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而性交得逞(乘
機性交罪部分已判決確定),隨即將A女拖、抱下車,又承上開
強盜之犯意,利用A女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一手戴之勞力士錶(錶身編號:○○○○○○○號
)及頸帶白金翡翠墜子之項鍊(附表編號二)劫取,又恐如將A
女推下山崖未死,事跡將敗露,並承上開殺人之犯意,以路旁之
石頭,朝A女之後腦杓重擊,造成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
狀挫裂傷約三公分大小,並於A女尚未死亡之際將其推下山崖。
A女嗣因遭上訴人之壓扼頸部而窒息,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十三時三十分許死亡。上訴人於回嘉義市途中,將A女之鞋子、
內褲及綑綁用之繩子予以丟棄(均未尋獲);繼將A女如附表編
號三至二十四所示之財物藏匿於後車箱內,再搭載其女友蕭○○
、女友之弟蕭○○等人,同往台北縣三重市,途中將A女之勞力
士手錶,贈與不知情之蕭○○,上訴人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起至
五十五分止,持A女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等號之六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
提款機,輸入○○○○號之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均因密碼
不符而未得逞,且其中三張金融卡因連續數次輸入密碼錯誤,而
遭提款機沒入。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八點四十三分零五秒、九點二
十二分二十秒,將A女上開○○○○-○○○○○○號SIM插
在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上,連續撥打○○○○○○○○○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
卡系統服務電話,而將其中二張信用卡(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
三、十)開卡成功,但未加盜刷。A女屍體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十
三時五十分許,為爬山之民眾謝本雄夫婦發現並報案,經警循線
扣得A女之勞力士手錶乙只、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三號之金融卡等
物(經提款機沒入之金融卡除外)、支票二張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
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
、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應允以A女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二紙代為調現,適上訴人為地下錢
莊逼債,心想以該二空白支票可以向他人週轉花用,遂於同年月
十日十九、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並殺害
A女之犯意,決定殺害A女等語。理由中並敘明「甲○○……覬
覦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二張空白支票及其他貴重之財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決定殺害
A女」、「貪圖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二張空白支票及其他貴
重之財物,遂基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決定強盜並殺害A女
」、「遂覬覦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二張空白支票及其他貴重
之財物」(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以下、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行
、第二十九頁第七行、第三十一頁第八行),資以認定上訴人係
覬覦A女之二紙支票及其他貴重物品而起意殺人。但上訴人於審
理中陳稱:其無強盜被害人支票之意思,係因被害人吃下安眠藥
之後,曾用力拉扯其耳朵與掐頸,其始反掐被害人之脖子(見上
重訴卷第一○三、一○五頁),於警訊中亦稱:其與被害人於前
往龍鳳峽產業道路行駛途中,被害人質以何以未代為調現,雙方
互掐脖子,始起意殺人等語(見二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而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已取得被害人之支票,如欲以上開
支票調現,無待殺害被害人,且上開支票始終未予簽發使用(見
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則上訴人是否因覬覦A女之二支
票以便向他人週轉花用,即非無疑。又上訴人供稱:被害人身上
之財物係於案發當時才發現的等語(偵二二二二卷第十七頁反面
,原判決第二十一頁亦有引述),益見原判決所認上訴人遂覬覦
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二張空白支票及其他貴重之財物而起意
殺人,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實情如何,尚待調查審認,本院前發
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就此仍未詳予研求,遽行判決,自有可
議。(二)原判決以附表所載之內容補充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於事實
(二)載明上訴人於殺害A女後搜括A女所有附表編號三至二十四所
示之物品,事實(三)載明上訴人於強盜得手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起至五十五分止,持A女如附表所示編號十
四、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等號之六張金融卡,在
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提款機,輸入○○○○號之密碼,欲盜
領A女之存款,均因密碼不符而未得逞,且其中三張金融卡因連
續數次輸入密碼錯誤,遭提款機沒入。但原判決附表僅有編號一
至十五,並無編號十六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品,則上訴人有無強得
A女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四號之物品,事實亦有未明,自當詳加
調查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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