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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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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88
【裁判日期】 850105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武秀珍
  被  告 乙○○
       甲○○
  右一人選
  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與他人訂定契約,均以公司之印鑑章,從未用過被告
擅自盜蓋之印章,且上訴人亦從未授權被告訂立契約時可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此從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及上訴人行文台北看守所函即明,且該條款之規定,被
告與材料廠商議價訂約,須經上訴人審核、簽章,不得自行為之,益證上訴人就授權
使用交付之印章之權限定有限制。被告擅自使用於工程合約書上,自構成偽造文書罪
行,原判決不查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之本意,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採信證人沈紹基之證詞而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但
查工程轉包之方式因事因地制宜,非一成不變,不是每件轉包工程均同意由承包商代
刻印章,原審未詳查即認被告有權使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等語。
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自訴人與被告等之鼎禾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鼎禾公司)所簽之契約約定,鼎禾公司採購任何材料,固均應以
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但採購之材料款,係鼎禾公司先行支付各廠商,每月再依前款
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而被告以上訴人名義,分別與聯餘企業有限公司、良泰建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加正鐵材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單、買賣合約書後,各該公司曾多次
向鼎禾公司請領材料款,鼎禾公司並據以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而上述三家公司均係以
上訴人公司名義為受款人簽發統一發票,此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上
訴人對該數期之請款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其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印章,與各該材料廠商
簽約,否則材料廠商如何能逕行以上訴人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且上訴人如未授權被
告以鼎禾公司簽訂契約,則其必須親自與材料供應廠商簽約,勢必對廠商直接負付款
責任,此與上訴人與鼎禾公司之工程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採購材料先由乙
方即鼎禾公司先行支付各廠商之請款,鼎禾公司每月再向上訴人請款之原意即有違背
。若被告等無權代為訂立契約,則被告等與該契約無關,又何需再約定:「由乙方(
即被告之鼎禾公司)先行支付各廠商請款,乙方每月依前款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款
」。至於被告等以上訴人名義與廠商訂約後,須將申購材料之價格及數量,先經上訴
人作合理審核認定後簽章採購,乃就採購材料所加之限制,並非限制以上訴人名義與
材料廠商簽約,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無權使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被告等
尚不成立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等情。所為論敘,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至於上訴人致台北
看守所函載內容,旨在說明上訴人關於工地簡便行文表,為了減少作業時間,均以所
附圖示之印章印文發文,有該函影本可按,並無其他限制之記載,不能認為係上訴人
限制被告使用該印章權限之表示或通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
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
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沈紹基之證言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認定被告使用上訴人之印章並非
被告等盜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詳查即認被告有權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云云
,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且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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