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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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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80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郭武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岡山鎮農會嘉興分部雇員。台灣銀行鳳山分
行,經政府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為代理岡山鎮庫之銀行,台灣銀行鳳
山分行,依據代理岡山鎮庫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轉委託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代辦鎮庫,
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奉派經辦岡山鎮農會受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轉
委託岡山鎮農會代辦岡山鎮庫代收公庫稅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明知依規定收取各項稅款後,應於當日下班前,填寫傳票,連同所收稅款繳交至農會
出納人員,如當日不及繳交,應填寫「隔日登帳紀錄」經核可後,於翌日繳納。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
月一日止,先後將收取之民眾李漢強等多人所繳納學產地租稅款、房屋稅款、汽車使
用牌照稅款,先行侵占挪用,嗣再將侵占之稅款,陸續補繳入庫,且為防犯行敗露,
復基於概括犯意,將繳款書上其原收款時所蓋「岡山鎮農會代理岡山鎮公庫收稅之章
」戳記之繳款日期,以立可白修正液,將日期塗改變造為其補繳入庫日期,以為掩飾
,再將之繳交農會行使,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該農會
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其侵占情節、納稅人繳納日期即侵占日期、款項金額、被告繳
納日期即變造繳款書日期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共侵占挪用八十一年度高
雄縣學產房地租稅五筆,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高雄縣房
屋稅二百八十三筆,計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八十一年度高雄市房
屋稅三筆,計金額為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八十一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六十四筆,
計金額三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元,總計為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仍論處被告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
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科刑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與所採之證據,必須互相適合,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戳記之繳
款日期,以立可白修正液,將日期塗改變造為其補繳入庫日期,以為掩飾,再將之繳
交農會行使……其侵占情節,繳納人繳納日期即侵占日期、款項金額、被告繳納日期
即變造繳款書日期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理由一
、(二)、亦明: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將收取之民眾
李漢強等多人所繳納學產地租稅、房屋稅、汽車使用牌照稅等多筆款項,未於收款當
日繳交,並塗改收款戳日期,延後繳交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云云。而原判決附表「被告
繳納日期(即以立可白變造之日期)」欄內載明八十一年二月七日、五月二日、六月
三日,惟未記載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六月二日。但卷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二日
均請休假,由林成祥代理其職務,有林成祥代理之休假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二十、二十一頁)。則各該休假日期納稅人繳納之稅款,是否確由被告收取,即非
無疑;且所謂被告之犯罪時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難謂無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被告犯罪起訖時間為何時,原審未予詳查為翔實確切之
記載,自有未妥。(二)、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記載被告侵占挪用房屋稅、學產稅
、汽車使用牌照稅,而理由內亦明有各該稅之繳款書影本一本在卷可按(放於證物
袋內,外放)。然卷查證據資料,該本繳款書編號第三五一、三五三號有房地租金四
千四百六十二元、五千一百五十六元,編號第三五二號有房地租金八百六十二元,使
用補償金三千一百八十七元,編號第三五四、三五五號,有使用補償金四千二百十八
元、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此有各該繳款書影本足憑。則被告除侵占挪用房屋稅、
學產稅、汽車牌照稅外,有無挪用侵占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之收入款項,原審未予
詳查審究明白,率予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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