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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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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19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案外人林義雄僱請之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天隆飯店前
因車禍肇事致駕駛執照為警所扣,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HO-二四七號聯結車,由宜蘭縣頭城鎮載運砂石至台北縣汐止鎮
○○○路力泰混凝廠,途經汐止鎮○○路○段與梓樹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樟樹二
路時,原應注意小心駕駛,警戒車前狀況,並注意右後方人車動態,讓直行車先行,
且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後方人車動態,貿然右轉,適有周美玲騎駛一
輛車牌號碼DEJ-一四六號之輕型機車,後載其子王漢瑋(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生
,五足歲)及女王瑩潔(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生,二足歲),沿同鎮○○路直行,欲往
汐止鎮○○路與福德一路口北峰國民小學參加汐農幼稚園所舉辦之運動會。迨行經上
述路口時見狀右轉躲避不及,為被甲○○所駕駛之聯結車擦撞倒地,周美玲再遭該車
右前輪輾壓,致左側胸腹部受外傷骨折,引起體腔內出血,當場死亡,王瑩潔受臉部
與左手等多處輕微擦傷,王漢瑋則受有左上肢大面積皮膚撕脫傷合併壞死與左側肱骨
骨折及左小腿皮膚缺損合併肌肉肌腱斷裂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委託友人吳璟鏘報案,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永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甲○○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並無吊扣、吊銷紀錄,此有宜蘭監理站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其駕駛執照雖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發生交通事故,
為宜蘭縣警察局代為保管,然依代保管臨時收據附記中所載:「行事執照或駕駛執照
依本收據代保管原因第一、二項被保管者,在十五日內持有人憑本收據行駛……」。
此亦有宜蘭縣警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
頁)。足見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僅由警局代為保管,並未被吊扣或吊銷,其憑警局代保
管物件臨時收據駕車;能否謂係無照駕駛﹖殊有疑義。乃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上訴人
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肇事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漢(溪)分局扣留後,無
照駕駛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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