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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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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04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征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
……明知張碧然、劉建宏、葉展龍非該公司之工人……」,但未說明證據之所憑。(二)
劉建宏在原審稱:「工地是我負責,我是大金公司的股東……資料是我拿的,稅由公
司會計做的」,「我是負責人,我們是向中華承包,我們公司是中華的二包,現場管
理人是張碧然」,「我沒有向他(按甲○○)報告,他不管工地的事情」(見原審卷
第十六頁背面首行以次,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一、二行,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倒數第
二、三行),以證明上訴人僅係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長,對葉展龍等是否
為該公司之工人,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亦嫌理由不備。(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公司本身並無概括犯意,有無連續犯之適用,均不無
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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