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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8号王凯民妨害性自主案件新闻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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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8号王凯民妨害性自主案件新闻稿
2018年3月22日

裁判史: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诉字第31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诉字第84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8号刑事判决
驳回上诉定谳

新闻稿:

高院106年度侵上诉字第84号被告王凯民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新闻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8号王凯民妨害性自主案件新闻稿

最高法院新闻稿

发稿日期:107 年 3 月 22 日
发稿单位:书记厅
连 络 人:法官兼书记官长 徐昌锦
连络电话:02-23141160#6711 0910027699
编号:107-刑 32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78 号
王凯民妨害性自主案件新闻稿

壹、本院判决摘要

上诉人王凯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第二审维持第一审论其以乘机性交未遂罪,处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于民国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78号判决,认其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驳回其上诉确定。

贰、事实(案情)摘要

王凯民于104年6月27日晚间10时许,在某大学校区内,利用代号3429-104339号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详卷,下称A女)酒醉意识不清,处于类似精神障碍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状态,乘机著手对A女实行性交行为,因被A女男友发现阻止而未遂等情。

叁、第二审判决情形

上诉驳回(即维持第一审论王凯民以乘机性交未遂罪,于依刑法第25条第2 项规定减轻其刑后,处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决)。

肆、本院判决情形:

一、上诉驳回。

二、本院维持第二审判决(下称原判决)之理由如下:

甲、原判决以:1、A女于10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已因酒醉意识不清、全身瘫软无力,终至昏睡处于类似精神障碍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状态,有A女、B男、E男及F男之证词,以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对A女之救护纪录表暨亚东医院函文在卷可证。2、王凯民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昏睡致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状态,而著手对A女为性交行为,有A女、E男及F男之证词,以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书可证(A女送医后,采其外阴部棉棒送验结果检出一男性Y染色体DNA-STR 型别与王凯民Y染色体DNA-STR型别相符)。3、本案仅在A女之外阴部检出与王凯民Y染色体DNA-STR型别相符之组织,惟不能认定系精子细胞,且A女之阴道深部及外阴部检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均呈弱阳性反应,经以显微镜检及前列腺抗原检测法确认,并未发现精子细胞或精液反应,在A女性器内亦未检出任何王凯民DNA之情形下,尚难遽认王凯民有以其阴茎插入A女阴道而性交既遂之事实,因认王凯民有本件乘机性交未遂犯行,已详述其所凭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对于王凯民否认犯罪暨所辩各语何以均不足以采信,亦在理由内详加指驳及说明,核其所为之论断,俱与卷内资料相符,并无明显违背证据法则之情形,且其量刑亦属适当,亦无逾越法定刑范围或违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当原则之情形。

乙、王凯民上诉意旨虽谓:(1)本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鉴定结果,送检之17组基因位STR型别中,有高达6组无法鉴定,则该检体是否确系来自与伊同一父系之人,尚有疑义。(2)证人林冠斌、D女及C女均证称:王凯民当时已经酒醉,意识不清等语。且新北市消防局救护纪录表记载伊当时有“呕吐、酒醉”之现象,可见伊当时系处于记忆中断及丧失部分意识之情形,原判决遽认伊于案发当时意识仍清醒,尚与事实不符。(3)依司法院量刑资讯系统检索与本案相同之其他同类型案件,其平均刑度为有期徒刑2年4月,最高刑度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决却维持第一审量处伊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决,显有未当云云。然其上诉意旨所指摘之事项,或系对于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以及原判决已明确论断说明之事项,暨不影响于判决结果之枝节问题漫加争执,或系对原审量刑裁量权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依刑事诉讼法第377条及第395条前段之规定,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郭毓洲
法官 张祺祥
法官 李锦梁
法官 林静芬
法官 刘兴浪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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