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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纠纷系列案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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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纠纷系列案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民四他字〔2010〕第58号
2010年12月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0〕102号《关于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纠纷系列案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第五条的规定,《外商投资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废止前,特别清算已经开始的,特别清算程序可继续进行,清算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清算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10号)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清算委员会未能如期提交清算报告,原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清算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理。因此,原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0年3月批准并组织清算委员会对金丰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程序合法,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清算过程存在违法拖延清算行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清算组对金丰公司进行清算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意你院对该问题的倾向性意见。

  二、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原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8年9月16日决定解散金丰公司清算委员会,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在此情况下,原行政特别清算如何继续,应视行政诉讼的结果而定。

  三、你院请示报告提到的后三个问题,实际上属于同一个问题,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是否有权受理涉及清算报告效力的纠纷案件。根据《清算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因此,在企业审批机关确认清算报告的效力之前,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涉及清算报告效力的纠纷案件。由仲裁机关受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报告效力的纠纷案件,亦缺乏法律依据。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纠纷系列案若干问题的请示
(2010年2月26日 粤高法〔2010〕1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请求对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进行清算纠纷案[案号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53号]和金城公司诉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丰清算委员会)、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公司)公司清算纠纷案[案号为:(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9号]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特别清算能否转为司法清算以及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决议效力纠纷等问题把握不准,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向钧院请示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金丰公司是1993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成立的中外合作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庄臣公司、金城公司和大石公司。

  1996年,因三方在合作经营中产生纠纷,庄臣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申请仲裁,列金城公司和大石公司为被申请人。庄臣公司的仲裁请求分为四个阶段:1.最初的仲裁请求是:(1)确认庄臣公司对金丰公司出资1080万元,占注册资本15%;(2)解除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2.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庄臣公司提出了补充仲裁请求,其中一项请求是要求分得金城花园未开发土地的45%,即(13.13万平方米的总面积-金城花园已建楼宇占地2.5万平方米)×45%=4.78万平方米。3.1998年9月21日,庄臣公司对第二阶段提出的补充仲裁请求再次变更,其中一项是决定放弃对金城花园(仲裁裁决书笔误,写为金丰花园)1996年12月之前未开发建设用地的请求,即放弃对4.78万平方米未开发土地的请求。4.1998年10月12日,庄臣公司最终明确其仲裁请求为五项:(1)确认庄臣公司对金丰公司注资10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2)解除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3)分配1996年11月之前的应分配利润22692555.51元及利息;(4)分配金泽大厦收益9931189.21元及罚息;(5)由金城公司承担仲裁费用。

  1999年7月15日,贸仲作出(99)深国仲结字第52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庄臣公司已投入合作公司1080万元,首期出资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15%;(2)终止合作合同,合作公司应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三)中确定的清算原则依法进行清算;(3)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金城公司付给庄臣公司为办理本案支付的费用360466.70元;(4)驳回庄臣公司的其他请求;(5)仲裁费818000元,由庄臣公司承担245400元,金城公司承担572600元。该仲裁裁决“仲裁庭的意见”(三)所确定的清算原则为:“以1996年11月30日为时间界限,经过清算后,此日期前金丰公司的一切收益包括已建和在建的楼宇,在依法纳税后,如有剩余资产,庄臣公司应分得该资产的45%,而金丰公司的一切亏损和债务均由金城公司承担;此日期后,金丰公司的收益和亏损与庄臣公司无关。”

  2000年3月3日,原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外经委)出具《关于对合作经营金丰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通知》,批准对金丰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并委托广州金桥律师事务所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成立后,开展了相关清算工作。同年11月20日,清算委员会出具《第一阶段清算报告》,确定金丰公司第一阶段(即1996年11月30日前)的清算财产按顺序处理如下:(1)优先支付清算费用75万元;(2)金丰公司交付500平方米商业铺位给大石公司,并在第一阶段在建产品开发成本37141502.12元中扣下有争议的1753524.97元,留待以后解决;(3)第一阶段在建产品开发成本37141502.12元,庄臣公司应依照仲裁裁决分得45%,即14116202.98元(已扣税);(4)对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债权人对此结果不服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扣除对外债权后的剩余财产归金城公司所有。同年12月21日,广州市外经委出具《关于确认金丰公司清算方案和第一阶段清算报告的复函》,确认金丰公司的清算方案和第一阶段清算报告。2001年2月,庄臣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99)深国仲结字第52号仲裁裁决,并以上述《第一阶段清算报告》为依据主张执行标的为利润14116202.98元及仲裁费用的本息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申请[案号:(2001)穗中法执字第165号]后,金城公司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向我院请示,我院又向钧院请示。

  2003年10月,钧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复函我院《关于是否受理澳大利亚庄臣公司依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认为:(1)本案仲裁裁决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事由;(2)清算委的清算报告经审批机关确认后,在利害关系人没有明确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清算结果是确定的、有效的,对本案中因清算结果而进一步明确的按比例分配资产的裁决内容,应当予以执行。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清算结果依法提出了异议,并启动了相应的行政或司法程序,执行法院对其争议的财产或其相应的数额应当暂时不予处理。

  至2006年底,《第一阶段清算报告》所认定的庄臣公司利润14116202.98元已全部执行到位。2006年12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165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99)深国仲结字第52号仲裁裁决第3项、第5项及根据《第一阶段清算报告》关于庄臣公司应得退出合作公司的分成款14116202.98元的内容终结执行。

  2006年5月,番禺区国土局根据金丰清算委员会的要求,查得金丰公司的“金城花园项目用地”中有80839平方米的未开发土地。

  2006年7月14日,金丰清算委员会出具《关于对金丰公司未开发土地进行补充清算的清算报告》(以下简称《2006补充清算决议》),决议:“金丰公司现有80839平方米未有建筑物的土地属于(99)深国仲结字第52号仲裁裁决中所确定的清算范围,庄臣公司依法应当分得该土地面积的45%,即36377.55平方米。”金城公司不服,向广州市外经委申请撤销该份补充清算决议。

  2006年8月3日,广州市外经委答复称: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清算委只是由审批机关牵头组织成立并向其报告工作,其为独立民事主体,与我局不存在民事委托或行政隶属关系,故我局无权撤销清算委员会的决议。上述补充清算决议至今未得到广州市外经委的确认。

  同年8月7日,金城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87号],请求确认《2006补充清算决议》无效。2007年11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决议无效。金丰清算委员会、庄臣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即(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9号一案。本案一审期间,金城公司曾向贸仲申请对裁决书关于清算原则的内容作出解释,并提出两项具体请求,一是确认庄臣公司应分得的1996年11月30日之前的合作公司财产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未开发土地;二是请求确认《2006补充清算决议》无效。仲裁庭答复称:(1)仲裁庭认为庄臣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放弃了对合作公司未开发建设的土地进行分配的要求,裁决中提及的庄臣公司可分得的资产不包括合作公司未开发建设的80839平方米的土地;(2)但补充清算报告的效力问题不属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2007年6月5日,金丰清算委员会出具《金城花园“紫云阁”补充清算报告》,决议:“‘紫云阁’扣除管理费后余额39410880元,根据(99)深国仲结字第52号仲裁裁决,庄臣公司应分得45%,即17734896元。”同月20日,金城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69号],请求确认上述决议无效。现该纠纷仍在审理中。

  2008年5月12日,金丰清算委员会出具《关于对合作公司1996年11月30日之前已建在建未清算楼宇进行补充清算的决议》,决议对“金城花园”中的牡丹阁、健康城烂尾楼、商场、游泳池等房产进行补充清算,庄臣公司分得上述房产扣除税和管理费之后余额的45%。同年7月,金城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79号],请求确认上述决议无效。现该纠纷仍在审理中。

  2008年6月25日,金城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金丰公司进行清算。同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申请。同年9月16日,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关于终止金丰公司特别清算的通知》,以“鉴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废止,且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金丰公司清算案件”为由,通知“从即日起终止对金丰公司的特别清算,解散金丰公司清算委员会”。庄臣公司不服上述《通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3月26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起诉,现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因金丰公司的核准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通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2009年7月7日,广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城公司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金丰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金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即(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53号案。

  二、请示的问题及我院的倾向性意见

  金城公司请求对金丰公司进行清算纠纷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广州市外经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00年3月批准并组织清算委员会对金丰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在该行政特别清算程序尚在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清算委员会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拖延清算行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金丰公司进行清算,该请求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倾向性的意见认为,原广州市外经委于2000年3月批准并组织清算委员会对金丰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是该行政机关依照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清算办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废止,但原广州市外经委依据该办法的规定在2000年3月作出批准并组织清算委员会对金丰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该《清算办法》是生效的法律文件,因此,原广州市外经委组织的对金丰公司的特别清算程序合法有效。在行政机关已依法对金丰公司组织特别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再另行指定清算组对金丰公司进行清算。金诚公司主张原金丰公司清算委员会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拖延清算的问题,也应依照《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金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金丰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正确。金诚公司上诉主张原金丰公司清算委员会在清算过程中故意拖延阻挠公司清算,人民法院应当依照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指定清算组对金丰公司进行清算,缺乏依据,不应予支持。拟裁定驳回金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另外,由于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已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关于终止金丰公司特别清算的通知》,解散金丰公司清算委员会,且《清算办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废止,在驳回金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金丰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后,原行政特别清算如何继续?进行清算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金城公司诉金丰清算委员会、庄臣公司、大石公司公司清算纠纷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决议效力纠纷?本案金丰公司的清算始于2000年,根据当时有效的《清算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号)的规定,在《清算办法》被依法废止之前(2008年1月15日),人民法院组织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在外资企业的特别清算过程中,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查特别清算委员会作出的清算决议的效力?我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外资企业特别清算决议效力纠纷。人民法院审查外资企业特别清算委员会作出的清算决议的效力并非主管或组织外资企业的清算活动。根据《清算办法》第三章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主管”、“组织”外资企业特别清算主要包括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接受清算委员会报告工作、确认清算方案、确认清算报告四项工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审查外资企业特别清算委员会作出的一项特定决议是否有效,并非主动介入清算纠纷,而是依法审理诉至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是依法行使民事审判职权的行为。

  根据《清算办法》的规定,外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的,特别清算委员会作出的清算方案(清算决议)须经外资审批机关确认。如果外资审批机关不予确认,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特别清算决议效力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我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有关公司清算的法律法规未规定外资审批机关对清算决议的确认程序是法院受理清算决议效力纠纷的前置程序,也未规定外资审批机关对清算决议的效力行使最终裁决权,故外资审批机关是否确认特别清算决议不应当影响法院审理特别清算决议效力纠纷。

  本案金丰公司的股东金城公司、庄臣公司、大石公司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其中《合作合同》第三十九条是对合作期满财产处理的约定。金丰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产生的清算决议效力纠纷是否应由当事人申请仲裁?我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如果该清算决议的内容是对金丰公司财产的分配和处理,则当事人应当根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从内容上看,本案《2006补充清算决议》是在金丰公司的股东之间分配公司清算财产,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金丰公司清算财产的范围和分配问题,该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拟驳回金城公司的起诉。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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