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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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 (民国110年)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月1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月12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2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2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8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9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8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7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一字第097000997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4 日 增订第30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681号令增订公布第 3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一字第1000032867号函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10之1条
修正第4, 19, 23, 3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9、23、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三字第103001576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7, 19, 21, 23, 25, 26, 28, 31至3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09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9、21、23、25、26、28、31~3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三字第110003410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2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三字第112000315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建构专业、妥适及迅速审理智慧财产案件之诉讼制度,保障智慧财产及其相关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智慧财产案件之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分别依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应适用之法律。

第三条

  本法所称智慧财产法院,指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所称智慧财产法庭、商业法庭,指智慧财产法院之智慧财产法庭、商业法庭。
  本法所称智慧财产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财产民事事件。
  二、智慧财产刑事案件。
  三、智慧财产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规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

第四条

  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营业秘密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秘密。

第五条

  当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参加人、证人、专家证人、鉴定人、查证人、特约通译、专家或其他诉讼关系人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一项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项情形,其期日通知书或传票记载之应到处所,为该设备所在处所。
  依第一项进行程序之笔录或其他文书须签名者,由法院传送至远距端,经确认内容并签名后,再以科技设备传回法院,其效力与经签名之笔录或其他文书同。
  第一项之审理及前项之文书传送作业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条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技术审查官执行下列职务:
  一、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为说明或发问。
  二、对证人、专家证人或鉴定人为直接发问。
  三、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
  四、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
  五、于保全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提供协助。
  六、于查证人实施查证时提供协助。
  法院得命技术审查官就其执行职务之成果,制作报告书。但案件繁杂而有必要时,得命分别作成中间报告书及总结报告书。
  技术审查官制作之报告书,法院认有必要时,得公开全部或一部之内容。
  法院因技术审查官提供而获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第七条

  技术审查官之回避,依其所参与之程序,准用各该程序关于法官回避之规定。

第二章 智慧财产民事事件程序[编辑]

第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于智慧财产民事事件程序不适用之。

第九条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审民事事件,专属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且不因诉之追加或其他变更而受影响。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定情形时,该法院亦有管辖权。
  前项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劳动事件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劳动事件者,应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智慧财产法庭审理前项民事事件,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劳动事件法之规定。但劳动事件法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章规定,不适用之。
  第一项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业事件审理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之商业诉讼事件者,智慧财产法庭应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商业法庭审理。
  智慧财产法庭为前项裁定前,应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院认为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第四项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商业法庭审理第四项民事事件,依商业事件审理法之规定;商业事件审理法未规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条

  智慧财产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审民事诉讼事件,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得上诉第三审之数额。
  二、因专利权、电脑程式著作权、营业秘密涉讼之第一审民事诉讼事件。
  三、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
  四、起诉前声请证据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诉讼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声请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审事件。
  六、第三审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事件。
  前项规定,于下列各款事件不适用之:
  一、声请核定代理人酬金。
  二、声请诉讼救助。
  三、声请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
  第一项第一款之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于普通共同诉讼人分别计算之。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不因诉之减缩、变更,致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未达该数额而受影响。
  当事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当事人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一项诉讼代理人。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情形,应于起诉、上诉、声请、抗告或委任时释明之。

第十一条

  前条第一项本文事件,当事人无资力委任诉讼代理人者,得依诉讼救助之规定,声请法院选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提起上诉或抗告依前项规定声请者,原审法院应将诉讼卷宗送交上级审法院。
  第一项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办法,由司法院参酌法务部及全国律师联合会等意见定之。

第十二条

  第十条第一项事件,除别有规定外,应由诉讼代理人为诉讼行为,始生效力。
  起诉、上诉、声请或抗告,未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委任诉讼代理人,或虽依第五项规定委任,法院认为不适当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亦未依前条第一项为声请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被告、被上诉人、相对人未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委任诉讼代理人,或虽依第五项规定委任,法院认为不适当者,审判长应先定期间命其补正。
  当事人依前二项规定补正者,其诉讼行为经诉讼代理人追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逾期补正者,自追认时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第十条第一项本文事件,诉讼代理人得偕同当事人于期日到场,经审判长许可后,当事人得以言词为陈述。
  前项之许可,审判长得随时以裁定撤销之。
  当事人应委任诉讼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诉讼代理人未到场者,视同不到场。
  第一项情形,当事人得自为下列诉讼行为:
  一、自认。
  二、成立和解或调解。
  三、撤回起诉或声请。
  四、撤回上诉或抗告。

第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所为或对其所为之诉讼行为,直接对当事人本人发生效力。但诉讼代理人所为自认或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诉讼代理人关于诉讼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时,当事人本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条第一项本文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律师酬金,为诉讼或程序费用之一部,并应限定其最高额。其支给标准,由司法院参酌法务部及全国律师联合会等意见定之。

第十六条

  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之专利权涉讼事件,经审判长许可者,当事人亦得合并委任专利师为诉讼代理人。
  前项之许可,审判长得随时以裁定撤销之,并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第一项情形,专利师应与律师共同到庭为诉讼行为。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专利师之诉讼行为与律师之诉讼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专利师之酬金,不计入诉讼或程序费用。

第十七条

  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于参加人准用之。
  参加人律师及专利师之酬金,不计入诉讼或程序费用。

第十八条

  法院审理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杂或有必要时,应与当事人商定审理计画。
  前项审理计画,应订定下列事项,并记明笔录:
  一、整理争点之期日或期间。
  二、调查证据之方法、顺序及期日或期间。
  第一项审理计画,得订定下列事项,并记明笔录:
  一、对于特定争点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期间。
  二、其他有计画进行诉讼程序必要事项之期日或期间。
  依前二项商定之审理计画事项,因诉讼进行状况或依其他情形认有必要时,法院得与当事人商定变更,并记明笔录。
  当事人以书状向法院陈明经合意之审理计画,或变更审理计画之事项,经法院以之订定或变更者,应告知当事人或于次一期日记明于笔录。
  法院依审理计画进行诉讼程序,于必要时,审判长得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另就特定事项订定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期间。
  当事人逾第三项第一款或前项期间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得驳回之。但当事人释明不致延滞诉讼或有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除前项情形外,当事人违反审理计画事项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明其理由;未说明者,法院得于判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

第十九条

  专利权侵害事件,法院为判断应证事实之真伪,得依当事人之声请选任查证人,对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书或装置设备实施查证。但与实施查证所需时间、费用或受查证人之负担显不相当者,不在此限。
  前项查证之声请,应以书状明确记载下列事项:
  一、专利权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当理由。
  二、声请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搜集证据之理由。
  三、有命技术审查官协助查证人实施查证之必要。
  四、受查证标的物与所在地。
  五、应证事实与依查证所得证据之关联性。
  六、实施查证之事项、方法及其必要性。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项,应释明之。
  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应予当事人或第三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准许查证之裁定,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查证人姓名及协助查证之技术审查官姓名。
  二、受查证标的物与所在地。
  三、实施查证之理由、事项及方法。
  驳回第一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二十条

  与当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查证人。
  查证人应于收受前条第五项裁定后五日内,以书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并由法院送达于当事人或第三人:
  一、学经历、专业领域或本于其专业学识经验曾参与专利权侵害诉讼、非讼或法院调解程序之案例。
  二、最近三年内是否与当事人、参加人、辅佐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受查证第三人有学术上或业务上之分工或合作关系。
  三、最近三年内是否收受当事人、参加人、辅佐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受查证第三人之金钱报酬或资助及其金额或价值。
  四、关于该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钱报酬或资助及其金额或价值。
  查证人之拒却,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至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第五项裁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职权撤销之:
  一、发生第十九条第一项但书所定情事。
  二、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
  三、违反前条第二项揭露规定,而有影响查证人之客观性或公正性之虞。
  四、因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利害关系,而有影响查证人之客观性或公正性之虞。
  前项情形,当事人或第三人得于知悉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声请撤销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裁定。
  前二项撤销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驳回第二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二十二条

  查证人应于查证前具结,于结文内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查证,如有虚伪查证,愿受伪证之处罚等语。
  查证人实施查证时,除得进入受查证标的物之所在地,对文书或装置设备为经法院许可之查证方法外,亦得对受查证人发问或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书。
  前项查证行为,技术审查官为协助查证人实施查证之必要,亦得为之。
  受查证之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实施查证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声请人关于依该查证之应证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法院应予当事人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受查证之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实施查证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查证人实施查证后,应制作查证报告书提出于法院。
  法院收受查证报告书后,应以影本或电子档案送达于受查证人。
  查证报告书涉及营业秘密者,受查证人应于查证报告书影本或电子档案送达后十四日内,声请法院裁定禁止向当事人开示查证报告书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为判断前项声请有无正当理由,认有必要时,得向诉讼代理人或经受查证人同意之诉讼关系人,开示查证报告书之全部或一部,并以不公开方式听取其意见。
  前项情形,法院于开示查证报告书前,应通知受查证人;受查证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受开示人发秘密保持命令者,于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得开示。
  第三项禁止开示之原因消灭者,受禁止开示人得声请法院撤销该裁定。
  第三项及前项裁定,得为抗告。驳回第三项声请及准许前项声请之裁定,于抗告中,法院不得向当事人开示查证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前条第三项情形,受查证人逾期未声请,或未经法院裁定禁止开示查证报告书者,当事人得向法院书记官声请阅览、抄录、摄影或以其他方式重制查证报告书或其电子档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查证报告书全部或一部之缮本、影本、节本或其电子档案。
  除前项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书记官声请之。

第二十五条

  曾为查证人而为证人者,就其因实施查证所知悉之营业秘密事项,得拒绝证言。
  前项情形,查证人之秘密责任已经免除者,不得拒绝证言。

第二十六条

  查证人之日费、旅费、报酬及其他实施查证之必要费用,准用鉴定人之规定,并为诉讼费用之一部。

第二十七条

  第十九条至前条规定,于电脑程式著作权、营业秘密侵害事件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商业事件审理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于智慧财产民事事件准用之。

第二十九条

  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晓谕争点,并得适时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适度开示心证。

第三十条

  法院审理因专利权所生之民事诉讼事件,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有争议时,宜适时依声请或依职权界定专利权之文义范围,并适度开示心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经当事人声请,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其经两造合意不公开审判者,亦同。

第三十二条

  诉讼资料涉及营业秘密者,法院于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辩论权之范围内,得依当事人或第三人之声请,裁定不予准许或限制诉讼资料之阅览、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
  前项声请,应以书状为之,并以代号或对应证据名称编号之记载方式,特定其声请范围。
  前项声请书状之缮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损害之虞者,声请人应直接通知他造、当事人或第三人。
  他造、当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领前项书状缮本或影本有争议时,由提出书状之声请人释明之。
  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应予他造、当事人或第三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法院办理前条不公开审判,及第一项诉讼资料之阅览、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范围及方法等事项,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条

  前条第一项不予准许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灭者,他造、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定。
  前条第一项及前项之裁定,得为抗告。于抗告中,他造、当事人或第三人声请诉讼资料之阅览、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不予准许。
  驳回前条第一项声请及准许第一项声请之裁定,于抗告中,法院应不予准许或限制诉讼资料之阅览、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
  依前条第一项之阅览、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而知悉或持有之营业秘密,不得为实施该诉讼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第三十四条

  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处罚锾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法院为判断第一项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之持有人,有无不提出之正当理由,于必要时仍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方式行之。
  前项情形,法院不得开示该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但为听取诉讼关系人之意见,而有向其开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法院于开示前,应通知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之持有人。持有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受开示者发秘密保持命令者,于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得开示。

第三十五条

  专利权、电脑程式著作权、营业秘密侵害之事件,如当事人就其主张之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实已释明者,他造否认其主张时,法院应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认之事实及证据为具体答辩。
  前项他造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辩或答辩非具体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当事人已释明之内容为真实。
  前项情形,法院应予当事人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营业秘密,经释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该当事人或第三人之声请,对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发秘密保持命令:
  一、当事人书状之内容,记载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或已调查或应调查之证据,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
  二、为避免因前款之营业秘密经开示,或供该诉讼进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基于该营业秘密之事业活动之虞,致有限制其开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项规定,于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在声请前已依书状阅览或证据调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该营业秘密时,不适用之。
  法院认有核发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时,经晓谕当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项规定提出声请,仍不声请者,法院得依他造或当事人之请求,并听取当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见后,对未受第一项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发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该营业秘密,不得为实施该诉讼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对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开示。

第三十七条

  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下列事项:
  一、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应受命令保护之营业秘密。
  三、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实。

第三十八条

  准许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载明受保护之营业秘密、保护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内容。
  准许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送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定持有营业秘密之当事人或第三人、请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达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发生效力。
  驳回秘密保持命令声请或请求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三十九条

  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人或请求人,除别有规定外,得声请或请求撤销该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声请或请求欠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要件,或有同条第二项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灭,向诉讼系属之法院声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确定后,应向发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声请。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已知悉、取得或持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营业秘密者,不得以声请人或请求人不适格为由,声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该命令之声请人或请求人,亦同。
  法院认为核发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不当时,除有前项情形外,得依职权撤销之。
  关于声请或请求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及相对人。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经裁定撤销确定时,失其效力。
  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确定时,除声请人、请求人及相对人外,就该营业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应通知撤销之意旨。

第四十条

  对于曾发秘密保持命令之诉讼,如有未经限制或不许阅览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请求阅览、抄录、摄影或以其他方式重制卷内文书时,法院书记官应即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持有营业秘密之当事人或第三人。但秘密保持命令业经撤销确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自持有营业秘密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不得将卷内文书交付阅览、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持有营业秘密之当事人或第三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前项本文之请求人发秘密保持命令或不予准许、限制其请求时,法院书记官于裁定确定前,不得交付。
  持有营业秘密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第一项之请求时,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者,法院应就其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自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
  前项情形,法院认有撤销、废止之原因时,智慧财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于他造主张权利。

第四十二条

  前条第一项情形,法院应即通知智慧财产专责机关;诉讼程序终结时,亦同。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收受前项通知时,应即就有无受理撤销或废止该智慧财产权申请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已作成行政处分或经申请人撤回者,亦同。
  法院收受前项通知后,得依当事人声请向智慧财产专责机关调取该申请案件之文件影本或电子档案。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收受第一项通知时,得函请法院提供判断撤销或废止智慧财产权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电子档案。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或抗辩专利权有应撤销之原因,专利权人已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更正专利权范围者,应向法院陈明依更正后之专利权范围为请求或主张。
  前项情形,专利权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不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更正,且如不许更正显失公平者,得迳向法院陈明欲更正专利权之范围,并以之为请求或主张。
  前二项情形,专利权人应以书状记载更正专利权范围所依据之事实及理由,并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法院得就更正专利权范围之合法性自为判断,并于裁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适度开示心证。
  除第二项规定外,专利权人未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更正或撤回申请更正者,不得依更正后之专利权范围为请求或主张。
  法院依第四项判断更正专利权范围为合法时,应依更正后之专利权范围为本案之审理。

第四十四条

  法院为判断当事人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为之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或前条第四项更正专利权范围之合法性,于必要时,得就相关法令或其他必要事项,征询智慧财产专责机关之意见。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就前项事项之征询,或认有陈述意见之必要,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书面或指定专人向法院陈述意见。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依前项规定陈述之意见,法院应予当事人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第四十五条

  智慧财产权益经专属授权者,权利人、营业秘密所有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之一方,就该专属授权之权益,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诉讼时,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告知他方。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进行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前项他方及他造。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

第四十六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前,向应系属之法院为之;在起诉后,向已系属之法院为之。
  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得为鉴定、勘验、保全书证或讯问证人、专家证人、当事人本人。
  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得命技术审查官到场执行职务。
  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证据保全之实施时,法院于必要时得以强制力排除之,并得请警察机关协助。
  法院于证据保全有妨害相对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之虞时,得依声请人、相对人或第三人之请求,限制或禁止实施保全时在场之人,并就保全所得之证据资料,命另为保管及不予准许或限制阅览、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
  前项有妨害营业秘密之虞之情形,准用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嘱托受讯问人住居所或证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实施保全。受托法院实施保全时,适用第二项至前项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于智慧财产民事事件之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者,除别有规定外,专属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第四十八条

  对于智慧财产民事事件之第二审裁判,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
  前项情形,第三审法院应设立专庭或专股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下列各款之处分确定时,当事人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对于专利权、商标权、品种权侵害事件之确定终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一、专利权举发、商标权评定或废止、品种权撤销或废止成立之处分。
  二、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举发成立之审定。
  三、核准更正专利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审定。
  前项情形,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事件之相对人,不得向声请人请求赔偿因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所受之损害。

第五十条

  智慧财产民事事件支付命令之声请与处理,依民事诉讼法第六编规定。
  债务人对支付命令提出合法异议者,发支付命令之法院应将卷证移送智慧财产法院处理。

第五十一条

  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在起诉前,向应系属之法院为之;在起诉后,向已系属之法院为之。

第五十二条

  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时,声请人就有争执之法律关系,及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实,应释明之;其释明有不足者,法院应驳回声请。
  声请之原因虽经释明,法院仍得命声请人供担保后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
  法院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前,应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声请人主张有不能于处分前通知相对人陈述之特殊情事,并提出确实之证据,经法院认为适当,或法院认声请人之声请显无理由者,不在此限。
  声请人自定暂时状态之处分送达之日起十四日之不变期间内,未向法院为起诉之证明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前项撤销处分之裁定于公告时生效。
  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裁定,因自始不当、第四项情形、声请人声请或其受本案判决败诉确定而撤销者,声请人应赔偿相对人因处分所受之损害。

第五十三条

  判决,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正本以电子文件为之者,应经应受送达人同意。但对于在监所之人,正本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前项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第三章 智慧财产刑事案件程序[编辑]

第五十四条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本文、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
  营业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审管辖,依下列各款规定定之,不适用前项规定:
  一、犯营业秘密法第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二、第十三条之三第三项及第十三条之四之罪之案件,应由第一审智慧财产法庭管辖。
  二、犯国家安全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之案件,应由第二审智慧财产法庭管辖。
  与前项第一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定相牵连关系之第一审管辖权属于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经检察官起诉或合并起诉者,应由第一审智慧财产法庭管辖。
  第二项第一款之案件,其侦查中强制处分之声请,应向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

第五十五条

  卷宗及证物之内容涉及营业秘密者,法院得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不公开审判。
  卷宗及证物之内容涉及营业秘密者,法院得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限制卷宗及证物之检阅、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
  法院办理前二项不公开审判及卷宗、证物之检阅、抄录、摄影或其他方式之重制范围及方法等事项,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六条

  营业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其卷宗及证物之内容涉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营业秘密,而为犯罪事实或损害赔偿事实之证明或释明方法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得声请法院定其去识别化之代称或代号。
  前项声请,应以书状明确记载下列事项:
  一、应去识别化之营业秘密。
  二、代称或代号之用语。
  三、第一款之营业秘密于诉讼程序开示,有妨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基于该营业秘密之事业活动之虞。
  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应予诉讼关系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法院对于第一项之声请,认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法院认为第一项之声请有理由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裁定准许之。
  前二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十七条

  不服第一审智慧财产法庭关于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案件依简易程序所为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应向智慧财产法庭合议庭为之。
  前项情形,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编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不服地方法院关于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案件或第一审智慧财产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应向第二审智慧财产法庭为之;不服地方法院关于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款案件于侦查中所为强制处分裁定,提起抗告者,亦同。
  与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定相牵连关系之其他刑事案件,经地方法院合并裁判,并合并上诉或抗告者,适用前项规定。但其他刑事案件系较重之罪,且案情确系繁杂者,第二审智慧财产法庭得裁定合并移送该管高等法院审判。
  前项但书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五十九条

  前条第二项但书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认管辖权有争议者,除当事人已依前条第三项规定提起抗告,经最高法院认为无理由者外,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向最高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法院。
  前项情形,最高法院认受移送法院有管辖权,应以裁定驳回之;认受移送法院无管辖权,应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前项情形,受指定之法院,应受指定裁定之羁束。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为本案裁判之上诉,最高法院不得以无管辖权为由撤销之。

第六十条

  前条第一项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受移送法院为前项裁定后,应速通知最高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为第一项裁定确定时,视为撤回其指定之请求。

第六十一条

  移送诉讼前或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裁定前,如有急迫情形,事实审法院应依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六十二条

  不服第二审智慧财产法庭所为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者,除别有规定外,应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最高法院为之。
  前项情形,最高法院应适用第三审程序,并设立专庭或专股办理。

第六十三条

  审理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其刑事诉讼经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裁定驳回起诉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审理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十一条规定裁判者外,应自为裁判,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五百十一条第一项本文规定。但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事实审法院违反第一项、前项本文、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五百零三条第一项本文、第四项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者,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依职权撤销之,逾期未撤销者,除别有规定外,视为撤销该移送裁定。
  前项依职权或视为撤销裁定,应通知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
  第三项情形,于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已为终结者,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三项移送之裁定经依职权撤销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六十四条

  不服地方法院关于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案件或第一审智慧财产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之附带民事诉讼所为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应向第二审智慧财产法庭为之。
  不服第一审智慧财产法庭关于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案件依简易程序之附带民事诉讼所为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应向该智慧财产法庭之合议庭为之。
  不服第二审智慧财产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之附带民事诉讼所为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应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最高法院为之。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裁判。但有必要时,得于刑事诉讼裁判后六十日内裁判之。
  对于简易程序之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审裁判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者,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至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五规定。

第六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三条规定,于审理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案件或其附带民事诉讼时,准用之。
  第四十九条规定,于审理违反商标法案件而提起之附带民事诉讼时,准用之。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案件,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诉讼参与之规定。

第四章 智慧财产行政事件程序[编辑]

第六十七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简易诉讼程序规定,于智慧财产行政事件程序不适用之。

第六十八条

  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其他行政事件与前项各款事件合并起诉或为诉之追加时,应向智慧财产法院为之。
  智慧财产法院为办理第一项之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债务人对于前项嘱托代为执行之执行名义有异议者,由智慧财产法庭裁定之。

第六十九条

  对于智慧财产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上诉或抗告于最高行政法院。

第七十条

  关于撤销、废止商标注册或撤销专利权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就同一撤销或废止理由提出之新证据,智慧财产法院仍应审酌之。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就前项新证据应提出答辩书状,表明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有无理由。

第七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规定,于有关智慧财产行政事件,准用之。
  办理智慧财产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法官,得参与就该事件或案件相牵涉之智慧财产行政事件之审判,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其受命令保护之营业秘密,属国家安全法第三条所指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之营业秘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犯前二项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亦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七十三条

  法人之负责人、非法人团体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罚金。但法人之负责人、非法人团体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条

  查证人于法院审判时,就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具结而为虚伪查证或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于所虚伪查证或陈述之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查证人违反查证之目的,而重制、使用或泄漏因查证所知悉之营业秘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其重制、使用或泄漏之营业秘密,属国家安全法第三条所指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之营业秘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犯第三项、第四项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亦适用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七十五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系属于法院之智慧财产民事事件,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经当事人合意适用修正施行后之第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系属于法院之智慧财产刑事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系属于法院之智慧财产行政事件,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法审理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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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司法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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