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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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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普洱市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普洱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4月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普洱市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20日普洱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规范古茶树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型茶树、过渡型茶树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栽培型茶树;古茶树资源是指古茶树,以及由古茶树和其他物种、环境形成的古茶园、古茶林、野生茶树群落等。

栽培型古茶树由市林业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所有者向市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后进行认定。

第四条 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管理科学、开发利用合理的原则,并兼顾文化传承和品牌培育的全面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茶树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古茶树资源保护补偿、激励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市、县(区)农业、茶业、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古茶树资源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古茶树资源保护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古茶树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普洱茶节,举办综合节庆活动,促进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普洱茶节节庆活动,开展古茶树资源保护宣传、茶产品交易、茶文化交流和相关学术研讨活动。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茶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古茶树资源普查方案,组织对古茶树资源进行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古茶树资源普查每10年开展一次。

第十一条 古茶树资源实行名录管理和分类保护。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由县(区)林业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古茶树资源普查成果及时更新保护名录。

对古茶园、古茶林、野生茶树群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对零星分布的古茶树,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茶树资源数据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古茶树种质资源库、古茶树实物库等初级数据库。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和教学单位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繁育基地、基因库,开展种质资源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茶树资源动态监控监测体系和古茶树生长状况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控监测情况有效保护和改善古茶树资源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野生型、过渡型古茶树管护技术规范,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栽培型古茶树管护技术规范,开展古茶树管护技术培训和指导,监督古茶树资源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施用生物有机肥,采用绿色(综合)防控技术防治病虫草害。

古茶树资源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古茶树进行科学管理、养护和鲜叶采摘。对过渡型、栽培型古茶树应当采取夏茶留养的采养方式,每年的六至八月不得进行鲜叶采摘。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古茶树资源保护范围内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在进行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茶树资源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古茶树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损毁、移植古茶树或者其他林木、植被;

(二)擅自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爆破、钻探、挖掘,开垦、烧荒;

(三)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施用有害于古茶树生长或者品质的化肥、化学农药、生长调节剂;

(五)种植对古茶树生长或者品质有不良影响的植物;

(六)伪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挂牌;

(七)其他危害古茶树资源或者影响古茶树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古茶树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当符合古茶树资源保护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制定扶持古茶树资源开发利用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茶叶专业合作机构规范发展,统一古茶树产品生产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提升产品质量和水平。

鼓励和支持茶叶生产企业强化产业融合,打造古茶树产品品牌,争创各级各类名牌产品;对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古茶树产品,申请茶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九条 利用古茶树资源开发旅游景区、景点,确定旅游线路,旅游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听取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严格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人数。

第二十条 市、县(区)文化、旅游、茶业等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茶文化旅游,开展茶文化展示、宣传、推介和对外交流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茶事、茶艺和茶文化展示、交流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古茶树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并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迁出影响古茶树资源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茶业等部门建立古茶树原产地品牌保护和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在开展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时,涉及古茶树树龄认定等专业性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鉴定。

利害关系人对评估、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林业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评估、鉴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茶树资源保护综合信息平台。

市、县(区)企业征信、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古茶树资源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环保信用评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等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并建立便民服务制度和古茶树资源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区)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古茶树的,每株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林木、植被并处其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林业、农业、茶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城市规划区内的古茶树资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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