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新竹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106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新竹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105年) 新竹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8月2日(现行条文)
2017年8月2日
2017年8月2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8月2日
府行法字第 1060113493 号令
有效期:民国106年(2017年)6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13 日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13 日公布(八八)府秘法字第六七九三六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公布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公布府行法字第○九一○○三○三一三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 修正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九三○○七二○四七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12 日 修正第四、六、七之二、十二、十三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12 日公布府行法字第○九四○○三一○一○号令
中华民国 96 年 8 月 1 日 修正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3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96 年 8 月 1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九六○一二五七○九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 日 修正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1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九七○○七○三四五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一条条文暨编制表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15 日公布府行法字第 1000080104 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15 日 修正第六条条文暨编制表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15 日公布府行法字第 101009462 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1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编制表
中华民国 101 年 10 月 29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1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 1010133802 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编制表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7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102 年 2 月 1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 1020006578 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正第六条、第七条及编制表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7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8 日施行行法字第 1040083763 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六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5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6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 1040110460 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布修正第六条、第七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7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 1040182109 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编制表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9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30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 1050099034 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2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 1060113493 号令

第一条

  本自治条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及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以下简称组织准则)第三条第二项制定之。

第二条

  新竹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依法办理自治事项,并执行中央机关委办事项。
  本府得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本府及其所属机关得因业务需要,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不相隶属之行政机关执行之。
  前二项情形,应将委任或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本府公报。

第三条

  本府置市长一人,对外代表本市,综理市政,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及机关。置副市长一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

第四条

  本府置秘书长一人,为幕僚长,承市长之命,处理市政。置秘书,受秘书长之指挥监督,掌理机要、协调、核稿等事项。

第五条

  本府置参议,承市长之命,办理市政设计、法案审核、协调各处业务,并备谘询有关市政等事项。

第六条

  本府设下列各处,分别掌理下列有关事项:
  一、民政处:掌理自治行政、户籍行政、原住民行政、宗教辅导、调解、殡葬管理、兵役行政、姊妹市及国际与大陆事务等事项。
  二、财政处:掌理财务行政、税务行政、烟酒管理、公产、公库、公共债务、地方金融管理及出纳等事项。
  三、产业发展处:掌理农业、林业、渔业、牧业、工业、商业、矿业、农渔会辅导、农畜产品共同运销、零售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兴建管理、农药管理、生态保育及水土保持、公用事业、公平交易及消费者保护业务等事项。
  四、教育处:掌理国民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教学辅导及体育保健等事项。
  五、工务处:掌理土木工程、道路工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下水道工程、养护工程、建筑管理、违章建筑处理、使用管理及路灯之装设与维护管理等事项。
  六、城市行销处:掌理城市行销、观光事业发展规划、推广及宣导、观光事业及风景区之开发建设及管理、民宿及旅宾馆管理、观光人员培训、公园管理维护、行道树、安全岛植栽之栽种维护及相关公厕之清洁维护等事项。
  七、交通处:掌理交通运输规划、道安工作之运作与执行、交通管制工程与停车场之兴建管理、运输业管理及大众运输等事项。
  八、都市发展处:掌理都市规划、都市设计、都市更新、都市开发及国民住宅之管理等事项。
  九、社会处:掌理社会行政、社会救助、社会工作、老人福利、身心障碍福利、妇女儿童及少年福利等社会福利事项。
  十、劳工处:掌理劳资关系、劳工组织、劳动条件、劳工福利、劳工安全卫生、两性工作平等推动、就业服务、青年职涯发展、创业辅导及外籍劳工管理与检查等事项。
  十一、地政处:掌理地籍、地权、地价、地用、重划、地籍测量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项。
  十二、行政处:掌理法制、诉愿、国家赔偿、印信、文书、档案管理及庶务、综合设计规划、研究发展、管制考核、推动为民服务、资讯规划管理及公共关系与新闻等事项。
  未设各处掌理之事项,由本府指定相关单位办理之。

第七条

  本府各处置处长一人、承市长之命,掌理各该主管业务。各处置副处长一人,襄助主管处理事务。本府置消费者保护官、技正、专员、督学、科长、社会工作督导、社会工作师、科员、营养师、技士、管理师、技佐、助理管理师、办事员及书记。

第八条

  本府设人事处,置处长、副处长、专员、科长、科员、办事员、书记,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九条

  本府设主计处,置处长、副处长、专员、科长、科员、办事员,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十条

  本府设政风处,置处长、副处长、科长、科员、办事员、书记,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十一条

  本府设警察局、消防局、卫生局、环境保护局、文化局、税务局,分别掌理有关事项;其组织规程另订,送新竹市议会(以下简称市议会)备查。

第十二条

  本府为办理特定业务,设所属二级机关,分别受各处、局之督导;其组织规程另订,送市议会备查。

第十三条

  本市各区设区公所,各置区长一人,承市长之命,兼受民政处处长之监督,综理区政,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其业务分别受各处、局之督导;其组织规程另订,送市议会备查。

第十四条

  本府及所属机关除警察、消防机关外,员额总数依组织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最高为一0七一人。
  本府及所属各机关之员额,除警察、消防机关外,由市长于前项员额总数内,依组织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机关之员额数,依中央各该主管机关订定之设置基准定之。
  员额最高总数,依组织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分配为一0七一人。分年依比率调整,送请市议会议决之。

第十五条

  本自治条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或级别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十六条

  本府得视实际需要设事业机构;其组织另以自治条例定之。

第十七条

  市长请假时,由副市长代行,副市长因故不能代行时,由秘书长代行。秘书长同时因故不能代行时,依第六条所列单位主管顺序代行之。
  市长停职时,由副市长代理,副市长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派员代理。市长辞职、去职、死亡者,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派员代理。
  前项市长辞职,应以书面向内政部提出,由内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辞职日生效。

第十八条

  本府设市务会议,每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市长、副市长。
  二、秘书长、参议。
  三、各处主管。
  四、所属一级机关首长。
  五、市长指定人员。
  前项会议由市长召集之,开会时并为主席,市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职务代理人担任主席。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经市务会议之决定:
  一、施政计画与预算。
  二、市规章及自治规则。
  三、提请市议会审议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属机关组织编制调整事项。
  五、涉及各一级单位或所属机关共同关系事项。
  六、市长交议事项。
  七、其他有关市政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本府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府定之。本府各所属机关分层负责明细表,由各所属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自治条例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条例修正文施行日期,由府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地方法规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