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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民国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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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1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1月28日
1972年2月5日
公布于民国61年2月5日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53 号令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民国68年)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8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5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64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2, 4条
增订第9之1, 10之1, 11之1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619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增订第 9-1、10-1、1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前[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979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9 条(原名称: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08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发布施行日期再延长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给字第0910050451号函发布发行日期限再延长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满当然废止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9 日 考试院公告废止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300026521号公告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30061546号公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满当然废止

第一条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之给与,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官,指左列人员:
  一、特任、特派之人员。
  二、各部政务次长。
  三、特命全权大使及特命全权公使。
  四、蒙藏委员会副委员长、委员及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常务委员。
  五、省政府主席、委员及直辖市市长。

第三条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之给与,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办理。

第四条

  政务官服务二年以上,得给与一次退职酬劳金,每满半年给与一个基数,未满半年以半年计,最高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服务未满二年者,仍得以曾任事务官之年资,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办理退休。

第五条

  政务官退职时,曾任事务官之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六条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基数,包括月俸额及本人实物代金。

第七条

  政务官服务年资及退职酬劳金之计算,由原服务机关转请行政院会同考试院核定之。

第八条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分由行政院及省(市)政府专列经费支给之。

第九条

  请领退职酬劳金权利之时效,自退职之次月起,经过三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十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职酬劳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曾受刑事处分者。
  三、因案撤职者。
  四、不遵命回国者。
  五、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一条

  已领退职酬劳金之人员,再任政务官或依法令可办退休之公职人员时,应将已领退职酬劳金缴还。

第十二条

  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三条

  退职政务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机关,给与旅费。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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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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