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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有或国营事业土地种植中药药用植物奖励及租赁期限保障办法 (民国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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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有或国营事业土地种植中药药用植物奖励及租赁期限保障办法
民国110年10月18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卫生福利部命令
2021年10月18日

  1. 中华民国110年10月18日卫部中字第110186131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中医药发展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及土地租赁期限保障对象,为承租公有土地或国营事业土地,种植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定之中药药用植物品项(以下简称中药药用植物),绩效卓著或有特殊贡献之自然人、法人、团体、机关(构)或公立学校。

  依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法令或国营事业相关规定,与该管理机关或国营事业就前项种植采委托经营代替承租方式之受托人,绩效卓著或有特殊贡献者,准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前条绩效卓著或有特殊贡献,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种植珍贵稀有中药药用植物,产量有显著增加者。

  二、种植中药药用植物,增加国内产量,降低进口依赖者。

  三、种植中药药用植物,增加出口数量,扩大中药市场者。

  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方式,包括颁发奖金、奖状、奖座或奖牌。

第五条  申请奖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资料,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期间内提出:

  一、符合第三条规定之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二、第十条应切结情事之切结书。

  三、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资料。

第六条  本办法租赁期限保障为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但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国营事业所定租赁期限保障条件较优惠者,从其规定。

  前项租赁期间,自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通知核准之日起算。

  本办法施行前已承租第一项土地,依本办法申请租赁期限保障经核准者,其租赁期限保障期间,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七条  申请土地租赁期限保障者,应先与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国营事业签订租赁契约,始得依第八条规定申请土地租赁期限保障。

第八条  申请土地租赁期限保障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一、土地承租人为自然人者,其身分证明文件;法人、团体者,其设立登记及代表人身分之证明文件;机关(构)或公立学校者,其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经营团队成员之名册、学历、经历及经营实绩资料。

  三、土地登记誊本、土地租赁契约、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权人同意书;属第二条第二项委托经营者,其土地使用同意证明文件。

  四、耕作证明文件:承租人为自然人者,其耕作证明文件;承租人为法人、团体或机关(构)、公立学校者,其内容应包括土地耕作代表人姓名、地址、土地地段地号、面积、作物别及登录日期。

  五、中药药用植物种植计画。

  六、承租土地使用规划,包括种植中药药用植物土地之范围、位置、面积、占总承租土地之比率及未种植中药药用植物期间之措施。

  七、第十条应切结情事之切结书。

  八、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资料。

第九条  前条第五款中药药用植物种植计画,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植物品项。

  二、种苗基原确认证明。

  三、气候、土壤及其他种植条件分析。

  四、种植方式。

  五、预期作物品质。

  六、采收时间及产量。

  七、加工及销售或其他使用方式。

  八、预估成本及收益。

第十条  依第五条或第八条申请奖励或土地租赁期限保障者,应切结无下列情事:

  一、申请日前五年内,执行政府计画发生违法或重大违约纪录。

  二、执行政府计画受停权处分,期间尚未届满。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第八条申请后,得邀集学者专家,及下列机关(构)之代表审查:

  一、中央农业主管机关。

  二、依本办法申请租赁土地之土地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

  三、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国营事业及国营事业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前条审查基准如下:

  一、经营团队成员之学历、经历、执行能力及经营实绩。

  二、对整体中医药产业发展之影响。

  三、中药药用植物种植计画之可行性及合理性。

  四、租赁土地使用规划及土地租赁期限之可行性与合理性。

  五、租赁土地之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国营事业有无政府经建计画或开发需求。

第十三条  第五条或第八条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发给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审查结果,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并副知土地管理机关或国营事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奖励或保障土地租赁期限;已核准奖励或保障土地租赁期限者,应予撤销或废止;已颁发奖励者,并以书面行政处分,通知申请人返还奖金、奖状、奖座或奖牌:

  一、申请书内容或申请文件、资料虚伪不实。

  二、违反第八条第五款种植计画、第六款土地使用规划或其相关法令。

  三、擅自变更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种植计画或土地使用规划。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就申请事项之核准所为之附款。

第十五条  前条撤销或废止,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国营事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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