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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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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48年) 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3年12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12月13日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1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63年12月21日
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 月 5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4 日 增订第11条
原第11条改为第12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10 日公布2.总统公布增订第 11 条条文;原第 11 条改为第 12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4 日 修正前[戡乱时期陆海空军军人婚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13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及名称
(原名称:戡乱时期陆海空军军人婚姻条例;新名称: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3至5, 10, 12, 14条
删除第7, 9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7 日公布5.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48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3~5、10、12~14 条条文;并删除第 7、 9 条条文
(原名称: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新名称:军人婚姻条例)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806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军人之婚姻,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及各军事院、校之学员、生。

第三条

  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一、接战地域直接参加作战,或担任紧急防务者。
  二、各军事院、校学生在受军官、士官教育尚未毕业者。
  三、应征、应召入营服役未届满义务役期者。
  前项人员具有特殊情形,经国防部特准者,得不受限制;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条

  军人遇对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订婚、结婚:
  一、尚未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身世不明或因叛乱嫌疑在调查中者。

第五条

  军人之结婚,应于一个月前缮具结婚报告表,报请核准后行之。

第六条

  军人结婚之核准权责规定如左:
  一、将官依其隶属由国防部部长、参谋总长或各总司令核准。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准。
  军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隶属于国防部之机关服务者,其结婚由各该机关主官核准。

第七条

  各级主官应依据申请人之结婚报告表严格审核,并调查双方家世状况,转报前条所属长官核准之。

第八条

  军人举行结婚时,如无尊亲属在场,得由所属长官为主婚人。

第九条

  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其订有婚约者,双方当事人不得片面解除婚约。
  依法征召入营服役之军人,其订有婚约者,在服役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之规定外,不得片面解除婚约。

第十条

  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依法征召入营服役之军人或其配偶,在服役期间,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规定外,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第十一条

  军人及其配偶两愿离婚者,适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军人违反第三条至第七条之规定而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军人或其婚约当事人之一方,违反第九条之规定而与人订定婚约者,其婚约无效。
  军人或其配偶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而与人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第十三条

  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或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奸者亦同。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者,除军人犯强奸罪依陆海空军刑法之规定处罚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犯本条例之罪须告诉乃论者,军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亲自告诉时,该管检察官得依本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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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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