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 (民国35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 (民国32年立法33年公布) 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10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10月29日
1946年11月9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1月9日
度量衡器及计量器营业条例

中华民国 19 年 8 月 24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19 年 9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8 日 修正前[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6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条

  以制造贩卖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为业者,应呈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执照,转报全国度量衡局备案。
  前项许可执照,由全国度量衡局刊发地方主管机关备用。

第二条

  度量衡器具营业之许可,以十年为有效期间,自发照之日起算。但期满得呈请续展十年,不收执照费。

第三条

  以制造为业之呈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一、用原动力机械,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一万元。
  二、用原动力机械,平时雇用工人不满三十人者,六千元。
  三、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在二十人以上者,四千元。
  四、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在十人以上者,二千元。
  五、用手工制造,平时雇用工人不满十人者,一千元。

第四条

  以贩卖或修理为业之呈请人,应依左列各款,缴纳执照费。
  一、贩卖者四百元。
  二、修理者二百元。

第五条

  领有制造执照者,得兼营贩卖及修理业,领有贩卖执照者,得兼营修理业。

第六条

  领有制造执照者,应备价承领标准器。

第七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度量衡器具营业。
  一、犯刑法第十三章规定各罪而受刑罚之宣告,自执行终了或免除执行之日起,尚未经过一年者。
  二、依度量衡法第十八条或本条例之规定,撤销执照或停止其营业后,尚未经过一年者。

第八条

  领有许可执照者,如犯刑法第十三章规定各罪受刑罚之宣告时,应撤销其执照。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