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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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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广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6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9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

(2017年3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三章 生产、销售、供油和停放管理

第四章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通行、生产、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管理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的相关管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土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来穗人员服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

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提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驾驶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共交通网络,指导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社区便民交通工具,完善短途公共交通接驳系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个人或者企业信用档案。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还应当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其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应当送交市来穗人员服务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本市来穗人员积分管理制度中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纳入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的内容。

第二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驶入机动车道,但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除外。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环路、过江隧道以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

(一)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

(二)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但持有本市临时通行标识的除外;

(三)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但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

(四)畜力车;

(五)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滑行工具;

(六)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滑行工具。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临时通行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项规定的通行时间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行政区域内以及白云区、黄埔区行政街辖区内禁止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但市政、环卫等单位作业需要和专业批发市场范围内运输、配送需要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区域内,禁止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含所指路段)范围内禁止摩托车行驶:

  1. 东至黄埔区与增城区交界处;南至海珠区、黄埔区与番禺区交界处;西至荔湾区、白云区与佛山市交界处;北至北环高速公路(沙贝海至增槎路路口)、增槎路(北环高速公路路口至西槎路路口)、西槎路、石潭路、黄石西路、黄石东路、白云大道(黄石东路路口至同泰路路口)、同泰路、同宝路、沙太路(同宝路路口至中成路路口)、中成路、中元路、天源路(中元路以北)、广汕路(天源路路口至开创大道路口)、开创大道(广汕公路至广深高速公路路口)、广深高速公路(开创大道以东)。
  2. 广州大学城、广州火车南站。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但邮政(含报刊投递)、快递等行业可以使用符合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从事社区配送服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实行统一车身标识、安装车载定位系统终端监控设备、配额备案管理等管理措施,在规定的区域、线路、时间上道路行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禁止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区域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保持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但人力三轮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专业批发市场内进行运货的除外。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 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拒不停车或者弃车逃避;
  2. 在车上安装锐利器物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其他装置,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

(三)以其他方式逃避、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 生产、销售、供油和停放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以及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者装置;

(三)改变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发动机、电动机功率等技术数据;

(四)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有关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销售管理的告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发放告示。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前款规定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告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车供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供油,但持有本市临时通行标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特定时间在划定的区域过境通行的摩托车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市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禁止行驶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允许上道路行驶区域内的人力三轮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章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为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正三轮车辆,并安装最高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的限速装置。

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置换、更新、保险补贴和回收制度,推行统一车型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未满七十周岁;

(三)持有下肢残疾的医学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需要重新申购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并书面承诺追回车辆后,交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有关机构回收。

第二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销售机构,为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所有人领取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医学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的登记审查工作。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只能申购、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残疾人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且需要共用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核发载明车辆所有人以及一位其他使用人的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全部或者部分丢失、灭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重新编发号牌号码,同时发放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收回未丢失、灭失、损毁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或者行驶证载明的其他使用人不得出租车辆,不得将车辆出借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人驾驶。

禁止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出租、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查处后再次出租或者出借的,或者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经营性客运、货运活动受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车辆所有人三年内不得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连续两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达到十年且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报废。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达到前款规定报废标准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将车辆交付市残疾人联合会并申请报废。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五日内将回收的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送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检验,依照国家、省有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检验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行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公益性、区域性短途出行服务交通工具。

鼓励社区为居民提供便民交通工具。便民交通工具应当在社区内以及社区与接驳社区的公共交通站点间行驶。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批发市场应当实行封闭式园区管理,具体园区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的管理使用制度。

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园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进行规范管理,统一标识。人力三轮车应当在划定的园区范围内进行运货,不得在园区外的道路上行驶。

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禁止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不得利用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

本市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内禁止利用摩托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依法采取限制通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行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违法供油的行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违法行驶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对违法停放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和交通、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的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车辆。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销毁。驾驶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车辆有非法加装装置的,应当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驾驶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或者其他滑行工具。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发还。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或者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利用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三次以上的;

(二)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上下班高峰期或者人流密集时段在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出入口、专业批发市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从事营运的;

(四)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车辆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车辆,可以并处非法车辆每辆二千元的罚款;无法查清非法生产、销售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摩托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范围内的加油站向摩托车供油的,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向未悬挂本市号牌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路的其他车辆供油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通行区域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允许停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出租或者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查处后再次出租或者出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车辆移交市残疾人联合会核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车辆,依法销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未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行驶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或者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牌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出租、出借、转让本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不对人力三轮车进行规范管理的,或者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允许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专业批发市场的管理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的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被扣留的车辆,当事人在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依法销毁。

第五十二条 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出台前,电动三轮车按照本规定中的摩托车处理。国家标准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参照本规定中的电动自行车处理。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非法出租、非法出借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为残疾人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购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警用摩托车以及其他经批准执行公务的摩托车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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