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平政院编制令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平政院编制令
中华民国3年(1914年)3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年3月11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3年4月1日)

政府公报第682号

大总统令[编辑]

  兹制定平政院编制令,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总理外交总长 孙宝琦
内政总长交通总长 朱启钤
财政总长陆军总长 周自齐
海军总长 刘冠雄
司法总长 章宗祥
教育总长 蔡儒楷
农商总长 张 謇


教令第三十九号[编辑]

平政院编制令[编辑]

第一条

  平政院直隶于 大总统,察理行政官吏之违法不正行为。但以法令属特别机关管辖者,不在此限。
  平政院审理纠弹事件,不妨及司法官署之行使职权。

第二条

  平政院审理权,以平政院评事五人组织之庭行之。
  前项之评事,每庭须有由司法职出身者一人或二人。

第三条

  平政院置院长一人,指挥监督全院事务。
  院长有事故时,由该院官等最高之平政院评事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四条

  平政院置三庭,每庭以平政院评事一人为庭长,指挥监督该庭事务。
  庭长有事故时,以该庭官等最高之平政院评事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五条

  平政院依行政诉讼条例及本令第九条之规定,就行政诉讼事件及纠弹事件行使审理权。

第六条

  平政院设肃政厅。

第七条

  肃政厅置肃政史。

第八条

  平政院肃政史于人民未陈诉之事件,得依行政诉讼条例之规定,对于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平政院肃政史依纠弹条例,纠弹行政官吏之违反宪法、行贿、受贿、滥用威权、玩视民瘼事件。

第十条

  平政院之裁决,由肃政史监视执行。

第十一条

  平政院肃政史之纠弹,以由行政职出身及由司法职出身之肃政史二人以上协议行之。意见不一时,取决于都肃政史。

第十二条

  肃政厅对于平政院独立行其职务。

第十三条

  平政院肃政厅置都肃政史一人,指挥监督全厅事务。
  都肃政史有事故时,以肃政厅官等最高之肃政史代理之;官等同者,以任官在前者代理之。

第十四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须年满三十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任荐任以上行政职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二、任司法职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十五条

  平政院评事定额十五人。平政院肃政史定额十六人。

第十六条

  平政院院长、肃政厅都肃政史由 大总统任命之。

第十七条

  平政院庭长由平政院院长开列,平政院评事呈请 大总统任命之。

第十八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由平政院院长、各部总长、大理院院长及高等谘询机关密荐具有第十四条资格之一者,呈由 大总统选择任命之。
  密荐规则另定之。

第十九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在职中不得为左列事项:
  一、政治结社及政谈集会之社员或会员。
  二、国会及地方议会议员。
  三、律师。
  四、商业之执事人。

第二十条

  平政院肃政史不得干涉审理或兼审理事务。

第二十一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非受刑法之宣告及惩戒之处分,不得强令退职、转职及减俸。但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之惩戒处分,以平政院惩戒委员会行之。
  平政院惩戒委员会置会长一人、委员八人,遇有惩戒事件时,由 大总统选任平政院长或大理院长为会长,委员由 大总统于平政院评事、肃政厅肃政史、大理院推事、总检察厅检察官中选任之。
  被任为惩戒委员会会长或委员者,与惩戒事件有关系时,应声明回避。

第二十三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若因精神衰弱及其他不治之障碍,致不能执务时,由平政院长呈请 大总统命其退职。

第二十四条

  平政院评事及肃政史虽因受惩戒调查或刑事诉追被命解任,尚未判决者,仍给以俸给之半额。

第二十五条

  平政院置书记官,掌理诉讼记录、统计、会计、文牍及其他庶务。
  平政院肃政厅为处理前项事务认为必要时,得置书记官。

第二十六条

  书记官须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有荐任文职之资格者。
  二、有委任文职之资格者。

第二十七条

  荐任书记官,由平政院院长呈请 大总统任命之。
  委任书记官,由平政院院长或都肃政史任命之。

第二十八条

  平政院及肃政厅处务规规则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原文没有标点。后来方便今人阅读,而加入标点符号的版权状况可能是:

  1. 若由维基文库用户自己的方式加入标点符号,依据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档许可证(GFDL)的条款释出。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