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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道路条例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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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道路条例 (民国54年) 市区道路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4月2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4月2日
2002年4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1年4月24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10号令
市区道路条例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19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28 日公布总统(54)台统(一)义字第 565 号令修正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2, 4, 5, 23, 30至3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23、30~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2, 3, 9, 23, 27, 32, 33, 34条
增订第33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9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9、23、27、32~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3-1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300022486号令发布第 2、3、9、23、27、32~34 条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使用、管理及经费筹措,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市区道路,指左列规定而言:
  一、都市计画区域内所有道路。
  二、直辖市及市行政区域以内,都市计画区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人口集居区域内所有道路。

第三条

  市区道路附属工程,指左列规定而言:
  一、连接道路之渡口、桥梁、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沟渠、护栏、涵洞、缘石、栏路石、挡土墙、路灯及属于道路上各项标志、号志、设备等。
  三、回车场、停车场、安全岛、行道树等。
  四、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附属工程。

第四条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及养护,其在县辖区内者,得由各有关乡(镇、市)公所办理之。

第六条

  市区道路之修筑,其系统及宽度,应依照都市计划之规定办理;未有都市计划者,应依据第三十二条所订定之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参酌当地实际需要及可能发展,拟订道路系统图,并注明宽度,连同修筑计划,经报上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布施行。
  前项道路系统图经核定公布施行后,建筑主管机关应即规定建筑物之境界线。

第七条

  市区道路修筑时,应同时将第三条各款附属工程,视其需要,列入修筑计划一并办理。

第八条

  拟订市区道路修筑计划时,应先与必须附设于道路范围内之下水道、自来水、电力、邮政电信、瓦斯、水圳、堤堰、铁路交叉道、公共汽车站等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联系,取得协议,修筑计划报经核定后,各该事业附设于道路范围内之设施,必须配合道路修筑计划办理。

第九条

  市区道路两旁建筑物之骑楼地平面,应依照工程标准建造,不得与邻接之骑楼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标准者,应由主管机关统一重修,所需工料费,得向所有权人征收之。

第十条

  修筑市区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征收之。

第十一条

  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原有障碍建筑物之拆除、迁让、补偿事项,应于拟订各该道路修筑计划时,一并规划列入。
  修筑计划确定公告后,通知所有权人,限期拆除或迁让,必要时并得代为执行。
  前项限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二条

  两条主要道路交叉或与公路铁路相交处,应视交通量及交通安全之需要,由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与有关机关协商,尽量建立立体交叉通过之。

第十三条

  市区道路改善加铺路面时,其宽度在十五公尺以内者,应一次全宽铺设。

第十四条

  市区道路因计划宽度过宽,不能一次完成者,得拟具分期完成计划,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办理。原有道路宽度不合规定者,应一律逐渐拓宽。

第十五条

  在修筑道路工程进行期间,得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
  前项期间应行公告,不得拖延。如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完工时,其所需展延期间,亦应公告之。

第十六条

  道路用地范围内,除道路及其附属工程,暨第八条规定必须附设于道路范围内之各项设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筑;其有擅自建筑者,勒令拆除之,并依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路路线应尽量避免穿越市区中心,其必须通过市区,并将市区道路一部分划为公路系统时,其经过之路线及宽度,由公路主管机关与同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并会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八条

  前条经核定划为公路路线系统之市区道路,其工程设计标准,应依照都市计划或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之规定,由公路主管机关与同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之。但不得低于该公路路线之工程设计标准,如因公路工程标准变更,致高于原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时,应改选路线系统或绕越市区外通过。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之渡口、桥梁、隧道、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时,由双方主管机关协商共同管理,或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二十条

  水圳、堤堰及其他有关建筑物,与市区道路发生互相依赖作用时,由各该主管机关就效用大小会商,划交效用较大方面管理之。

第二十一条

  内政部为适应特别需要,得会商有关机关,将市区道路之一部或全部,令原主管机关划交其他机关代管;不需要时,仍应交由原主管机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依本条例修筑或改善时,得依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之规定,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道路修筑、改善、养护之经费,依左列各款筹措之:
  一、由各该管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公所编列年度预算。
  二、依法征收之工程受益费。
  三、汽车燃料使用费。
  四、私人或团体之捐献。
  五、上级机关之补助。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经费。
  前项第三款汽车燃料使用费,由公路主管机关统一征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办理之。

第二十四条

  市区道路之修筑及经费预算,应提经各该级议会之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区道路划为公路系统者,其修筑、改善、养护计划之拟订及经费之分担,由公路与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之。

第二十六条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所需经费,除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筹措外,其因与其他机关或私人团体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关之添建、增建、附建等工程所需经费,应由地方主管机关与共同使用机关或私人团体协商共同负担,或由一方单独负担。

第二十七条

  因其他工程之进行,致将道路损坏时,该项工程主管机关或所有权人,应即完全修复,其必须损坏道路时,并应事先获得该道路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二十八条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第二十九条

  沿市区道路附近居民,有协助维护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洁之义务。

第三十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经上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工程机构,经常办理道路修筑、改善及养护事项。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二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辖区内道路行政及建设情形,汇编报告,报内政部备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道路管理规则及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据维护车辆、行人安全之原则定之,并报内政部备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按其情节处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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