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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管理辅导法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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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管理辅导法
立法于民国90年3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3月1日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3月14日
公布于民国90年3月14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46490 号令
工厂管理辅导法 (民国99年)

中华民国 90 年 3 月 1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1.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464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366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3, 3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7 日 增订第28之1至28之13条
修正第39条
增订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4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增订第 28-1~28-13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3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9000716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25014346号公告第 28-3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农业部”管辖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7 日 增订第28之14条
修正第31, 39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2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300042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28-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宗旨及适用范围)

  为促进工业发展,健全工厂管理及辅导,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工厂之定义)

  本法所称工厂,指有固定场所从事物品制造、加工,其厂房或厂地达一定面积,或其生产设备达一定电力容量或热能者。
  前项所称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之范围、一定面积及一定电力容量、热能,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之权限)

  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工厂管理辅导法令及工厂设厂标准之拟订或订定。
   (二)办理工厂设立许可、登记及其撤销、注销、废止事项。
   (三)全国及各行业别工厂之调查。
   (四)申请抄录全国工厂登记资料之准驳。
   (五)择定行业别,对工厂实施辅导。
   (六)违反本法规定工厂处理之查核及督导。
   (七)其他工厂管理、相关业务之辅导及监督事项。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辖区内工厂之调查。
   (二)申请抄录及证明辖区内工厂登记资料之准驳。
   (三)辖区内工厂歇业及申报无法复工之处理。
   (四)辖区内工厂辅导之实施。
   (五)辖区内工厂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五条 (设立许可、登记、撤销、废止等办理)

  工厂之设立许可、登记与其撤销、注销、废止及相关业务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办理。
  前项业务经委托后,其申请事项由受托机关办理。

第六条 (事业主体之组织型态)

  工厂隶属之事业主体,得为独资、合伙、公司或依法令规定得从事制造、加工之其他法人。

第七条 (工厂名称)

  工厂应以其隶属之事业名称为厂名;一事业有二厂以上者,应标示厂别。

第八条 (工厂负责人)

  工厂应置工厂负责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工厂负责人。
  工厂负责人应在国内有住所或居所。

第二章 登记及设立许可[编辑]

第九条 (工厂设立得利用之土地种类)

  设立工厂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计画工业区、非都市土地编定丁种建筑用地、依法编定开发之工业区或其他依法令规定可供设厂之土地为限。

第十条 (工厂设立登记)

  工厂设厂完成后,应依本法规定申请登记,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工厂登记证后,始得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但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不在此限。
  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改制为公、民营事业工厂时,应于改制之日起三年内依本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设厂前取得设立许可之情形)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设厂前取得设立许可:
  一、依法律规定,设厂应经工业主管机关许可者。
  二、基于工业均衡发展、资源合理利用或节约能源等政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经其许可者。

第十二条 (工厂登记之期限)

  工厂经许可设立者,应依核定期限办理工厂登记,逾期原许可失效。
  前项核定之期限,以二年为限。但因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展,每次延展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三次为限。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许可或登记应载明事项)

  工厂申请设立许可或登记,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厂名、厂址。
  二、工厂负责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产业类别。
  四、主要产品。
  五、生产设备之使用电力容量或热能及用水量。
  六、厂地及建筑物面积。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登记之事项。
  前项第三款产业类别,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四条 (不得取得设立许可或变更之情形)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设立许可或变更设立许可:
  一、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其相关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者。
  二、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
  三、厂房利用违章建筑或违反建筑物使用用途者。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公告停止受理工厂之新设者。

第十五条 (不得办理或变更登记之情形)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一、产品依法令禁止制造者。
  二、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
  三、厂房利用违章建筑或违反建筑物使用用途者。
  四、属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种类、范围及规模,其相关环境影响说明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或污染防治计画未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者。
  五、订有设厂标准之工厂,其设备不符合该标准者。
  六、依法律规定产品之制造应先经许可而未获许可者。
  七、依第十一条应先申请取得设立许可而未获许可或经许可后未依核定内容建厂者。
  八、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公告停止受理工厂之新设或既有工厂之扩充者。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

  工厂设立许可事项有变更时,工厂负责人非经取得变更设立许可,不得办理工厂登记。
  工厂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工厂负责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工厂迁移厂址或变更产业类别,应重新办理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

第十七条 (基于工业发展等政策得采行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工业均衡发展、资源合理利用、生态环境及公共利益维护,或因应国际公约、协定等政策需要,得采行下列措施:
  一、于许可工厂设立或核准登记时附加负担。
  二、择定产品或地区,公告停止受理工厂之新设或既有工厂之扩充。
  三、择定产品或地区,公告强制既有工厂之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
  前项第一款之附加负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一项第三款强制既有工厂之减量生产或停止生产,政府得予补偿;其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工厂违反第一项第一款之负担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命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其行为;届期不改正或停止其行为者,废止其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证。

第三章 管理[编辑]

第十八条 (工厂申报及工厂调查)

  主管机关基于健全工厂管理、维护公共利益或因应国际公约、协定之需要,得通知工厂申报或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进入工厂调查,工厂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人员进入工厂调查时,应出示证明文件,并不得有干扰、妨碍生产、管理或泄漏生产机密之行为。

第十九条 (工厂登记资料)

  工厂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陈明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抄录工厂登记资料。
  工厂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申请主管机关就工厂登记事项予以证明。

第二十条 (工厂歇业缴销登记证)

  工厂歇业者,应将工厂登记证缴销;其不缴销者,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歇业:
  一、有事实足以认定工厂已停工超过一年者。但工厂有正当理由无法复工,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厂主要生产设备已搬迁,经主管机关认定无继续制造、加工之事实者。

第四章 辅导[编辑]

第二十一条 (工厂辅导)

  主管机关为促进工业发展,应就下列事项,对工厂实施辅导:
  一、工业生产技术之调查、研究、引进、移转及推广。
  二、工业新产品开发、工业产品设计、品质提升、自动化、提高生产力及经营合理化事项。
  三、工业技术人才之培训。
  四、工业污染及工业安全卫生之防治或管理技术。
  五、其他与工业发展有关之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共同污染防治设施之设置)

  为提升环境品质,中央主管机关得辅导工业区内工厂或区外相关工厂,设置共同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三条 (拒绝停工之处罚)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令行为人停工,并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拒不遵守者,各再处行为人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工厂登记证,擅自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迁移厂址未重新办理工厂登记而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者。
  三、经依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废止工厂登记证而仍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者。
  四、经依第二十九条撤销工厂登记证而仍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者。

第二十四条 (废止工厂登记证之情形)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工厂登记证:
  一、利用其厂地或建筑物之全部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以外业务,经令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二、擅自制造、加工违禁物,经法院宣告没收之裁判确定,由法院检察署通知主管机关者。
  主管机关依前项第一款废止工厂登记证后,应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限期不改正之处罚)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工及再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仍不改正者,应勒令歇业并废止工厂登记证:
  一、利用其厂地或建筑物之一部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以外业务者。但从事与所制造、加工产品相关之业务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公告之事项者。

第二十六条 (变更产业类别未重新登记之处罚)

  工厂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变更产业类别未重新办理工厂登记而从事物品之制造、加工,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补办;届期不补办者,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工及再通知限期补办;届期仍不补办或依法不得准予补办,得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应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之处罚)

  工厂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补办;届期不补办者,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通知限期补办;届期仍不补办或依法不得准予补办者,得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接受工厂调查之处罚)

  工厂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工厂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提供不实资料之处罚)

  依本法申请工厂设立许可、登记对主管机关所提供之资料有不实之情事,其涉及刑责者,依法移送侦办;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主管机关得令其歇业,并撤销工厂设立许可或工厂登记证。

第三十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勒令停工、歇业之断水断电)

  经勒令停工拒不遵从或工厂经勒令歇业者,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电业及自来水事业会同到场配合执行停止供电、供水。
  前项经停止供电、供水者,非俟主管机关出具停止供电、供水原因消灭证明,电业及自来水事业不得恢复供电、供水。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二条 (处罚)

  本法施行前,依工厂设立登记规则规定,免办理工厂设立登记而领有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小型制造业,其依本法规定应申办工厂登记者,应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规定申请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届期未办理或依法不准办理而继续从事物品制造、加工者,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厂登记证之换发)

  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厂设立登记规则领有工厂登记证者,其符合本法规定之工厂,应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换发工厂登记证;届期未办理或不符本法规定者,其原领之工厂登记证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经注销后仍继续从事物品制造、加工者,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种规费之缴纳)

  工厂申请设立许可、登记或变更设立许可、登记及工厂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抄录或证明工厂登记事项,应缴纳审查费、证照费、登记费、抄录费、证明书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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