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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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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5月30日
1944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3年6月22日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 4, 5, 7, 10, 15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0194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7、10、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10, 16, 20, 22条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8, 1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56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0、16、20、22 条条文;删除第 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给字第 04632 号令、考试院(85)考台组贰二字第 00865 号令会衔发布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02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64534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19171号令会同发布第 16 条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18条
增订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增订第 1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900609881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900010931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9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106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学校教职员之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遗族年抚恤金。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二、依法领受年退休金中而死亡者。
  三、因公死亡者。
  前项服务年数,以在公立学校依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并至少应连续在同一学校服务五年,第三款之教职员,如服务不满十五年者,其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予,以满十五年论。

第三条

  教职员服务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满,在职病故者,给予遗族一次抚恤金。
  前项服务年数,应在公立学校依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

第四条

  遗族年抚恤金之数额,专任教职员按其死亡时或退休时之月薪额,合成年薪,兼任教员按其最后三年内年薪平均数,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者,百分之三十。
  二、服务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者,百分之三十五。
  三、服务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者,百分之四十。
  四、服务三十年以上者,百分之四十五。
  服务十五年以上之教职员,因公死亡者,其遗族年抚恤金,除依前项规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五条

  遗族一次抚恤金,按该教职员死亡时之月薪,服务三年以上六年未满者,给四个月,六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者,每满三年加给两个月。

第六条

  在非常时期学校教职员遗族抚恤金,除依前二条给予外,并应按现任教职员之待遇比例增给之,但遗族一次抚恤金,其增给额不得超过其待遇一年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教职员遗族抚恤金,在国立省立院辖市市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县市区乡镇保立学校,由县市经费支给。

第八条

  教职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一、妻或残废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而残废不能谋生之子女。
  二、未成年之孙子及孙女,但以其父死亡或残废不能谋生者为限。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未成年之同父弟妹。
  前项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孙子及孙女,超过三人者,其遗族年抚恤金,应按第四条之规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条

  法定领受抚恤金之遗族,在同一顺序有数人者,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之,如有一人或数人愿抛弃其应领部份,或因法定事由其领受权消灭时,该部份抚恤金匀给其他有权领受之人。

第十条

  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四款遗族之抚恤金领受权,因法定事由消灭时,其抚恤金得依次移转于其馀各款遗族领受。

第十一条

  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予,自该教职员死亡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发生之月止。
  一、其妻死亡或改嫁。
  二、其子女已成年。
  三、残废之夫或残废之成年子女能自谋生活或死亡。
  四、其孙子及孙女或弟妹已成年。
  五、其父母祖父母死亡。

第十二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者。
  二、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三条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自该教职员死亡之次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教职员在职死亡无力殓葬者,应由最后服务学校给予殓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社会教育机关服务人员之抚恤,由主管教育机关比照本条例行之。

第十七条

  受政府聘任之学术机关有给职员之抚恤,由教育部比照本条例核定之。

第十八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抚恤金,由各该学校参照本条例依其经费情形酌量支给之,其抚恤金经费有不足时,由主管教育机关补助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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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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