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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勤海、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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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勤海、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63cb4d2111d41789da1a9c60094ce3f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82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勤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庆,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750304。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孟勤海因与被上诉人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勤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被上诉人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二、即便上诉人构成违约,违约金也应按照上诉人实际收取的补偿金金额,即人民币417299.28元计算。

被上诉人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人民币10万元,公司实际已支付半年。

仲裁裁决:一、孟勤海支付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838598.56元;二、孟勤海返还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9299.28元;三、驳回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一、孟勤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为终端有限公司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60万元;二、孟勤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20万元;三、孟勤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孟勤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

《竞业限制协议》(甲方: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乙方:孟勤海)约定:四、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乙方除应全部退回甲方已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外,还应按照约定的竞业期间内乙方可获得的竞业补偿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竞争单位包括但不限于“酷派品牌”;上诉人在《离职后的总结和反思》、《承诺书》自认,其“并入酷派”(入职)。

上诉人二审提交《中国银行流水清单》,载明:20160429,上诉人收到转账人民币92121.82元;20160520,上诉人收到转账人民币75000元;20160623,上诉人收到转账人民币71169.37元;20160726,上诉人收到转账人民币66169.36元;20160824,上诉人收到转账人民币59838.73元;20160923,上诉人收到转账人民币55000元。前述款项均备注“NOFREE”;共计人民币419299.28元。上诉人解释,银行工作人员称“NOFREE”是“没有交税的意思”。被上诉人确认,前述款项系其支付给上诉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上诉人辩称,公司实际已支付每月10万元人民币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前述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系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其提交上诉人2016年4月至9月期间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实际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19299.28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二、如上诉人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三、律师费应如何负担。

关于上诉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据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书写的《离职后的总结和反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竞业限制协议》已明确约定,竞争单位包括但不限于“酷派品牌”,上诉人在《离职后的总结和反思》、《承诺书》中自认,其“并入酷派”,故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理应退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上诉人实际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419299.28元,应依约退还被上诉人。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协议已明确约定“应按照乙方可获得的竞业补偿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实际获得补偿金人民币419299.28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838598.56元(419299.28元×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实际支付60万元,应按照人民币60万元计算违约金;上诉人实际收取的系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的金额。因协议并未约定补偿金60万元为税前还是税后,诚如被上诉人所称,60万元系“税前”,则该60万元并非上诉人“可获得的竞业补偿”,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上诉人的实际所得一定少于60万元。仲裁裁决按照上诉人实际所得补偿金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律师费的认定。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一审法院按胜诉比例支持公司方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根据二审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孟勤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419299.28元,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6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孟勤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人民币838598.56元;

四、驳回上诉人孟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孟勤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唐  林  波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柔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