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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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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44年)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立法于民国65年7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5年(1976年)7月9日
中华民国65年(1976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65年7月19日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29 年 6 月 15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2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5 日 修正第12条
修正通过日期不可考,暂以公布日代之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30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9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19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8.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178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0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5条
删除第2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删除第 23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6, 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7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删除第21条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8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并删除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2, 6, 10, 1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0、13 条条文

第一条

  妨害兵役,依本条例治罪;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称妨害兵役,指妨害左列各款而言:
  一、动员召集。
  二、临时召集。
  三、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
  四、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征集、召集。
  五、国民兵之征集。
  六、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依本条例科刑时,应审酌妨害兵役情状及前项所定次序,为科刑较重较轻之标准。

第三条

  役龄男子意图避免征兵处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征兵及龄男子隐匿不报,或为不实之申报者。
  二、对于身家调查无故不依规定办理者。
  三、征兵检查无故不到,或意图变更体位而故意毁伤身体者。
  四、抽签时无故不到者。
  五、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申报,致未能办理身家调查、征兵检查、抽签或征集者。

第四条

  意图避免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或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缓征原因者。
  二、故意毁伤身体者。
  三、缓征原因消灭,无故逾三十日,未自动申报者。
  四、无故拒绝接受征集令者。
  五、应受征集,无故逾入营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顶替本人应征者。

第五条

  意图避免国民兵之征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延缓教育训练原因者。
  二、无故拒绝接受征集令者。
  三、应受征集,无故不报到者,或报到后无故不参加教育训练,逾应受教育训练期间五分之一者。
  四、使人顶替本人应征者。

第六条

  意图避免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转役、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毁伤身体者。
  三、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原因消灭后,无故逾三十日,未自动申报者。
  四、无故拒绝接受召集令者。
  五、应受召集,无故逾入营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顶替本人应召者。

第七条

  意图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务召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转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毁伤身体者。
  三、无故拒绝接受召集令者。
  四、无故逾应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顶替本人应召者。
  无故不参加点阅召集,或意图避免点阅召集,而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犯第四条第六款、第五条第四款使人顶替本人应征罪,或第六条第六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七条第二项使人顶替本人应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九条

  应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或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于入营前逃亡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犯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五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九条之罪,应征、应召于最后限期届满之日起二日内,自动入营或报到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条

  后备军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一、离营归乡无故不依规定报到,或重复申报户籍者。
  二、无故拒绝调查,或体格检查不到者。
  三、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依规定申报者。
  国民兵犯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后备军人犯第一项之罪或国民兵犯第二项之罪,致使召集令无法送达者,以意图避免召集论;分别依第六条、第七条科刑。

第十二条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经选定编配为紧急动员之后备军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经召集执行机关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迁徙,未依规定报经召集执行机关核准者。
  犯前项之罪,致使动员或临时召集令无法送达者,以意图避免召集论,依第六条科刑。

第十三条

  依法负有传达、通报义务,无故拒绝接受征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规定传达或通报:属于征集、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属于教育、勤务或点阅召集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四条

  意图妨害兵役,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征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护、隐匿或便利应受征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顶替他人或介绍他人顶替应征或应召者。
  犯前项第四款之罪:属于国民兵征集或教育、勤务召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点阅召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连续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应征、应召者所属机构,负有办理缓征、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申报责任之人员,于缓征、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原因消灭后,无故逾三十日,未依规定申报,致影响征集或召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对于办理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办理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结伙持械阻挠兵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九条

  办理兵役人员,意图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关于征兵处理或召集,无故不依规定办理者。
  二、编造有关征集、召集、编组或管理册籍,故为遗漏或不确实之记载者。
  三、对于免役、停役、转役、除役、缓征、缓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等原因,为虚伪之证明者。

第二十条

  负有办理征集、召集、编组或管理职务之兵役人员,诈取应征、应召、应受编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亲属之财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一条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犯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之罪者,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时,应发还其合法受益人。
  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其财产总额不足抵偿应追征之价额时,毋庸酌留其家属必需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戡乱时期犯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之罪者,适用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缉获应受征集或召集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审判权机关审判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越权处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以凌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擅杀者,处死刑。
  犯前项第二款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办理兵役人员,强迫不应受征集或召集之男子服役,或对于已受征集或召集之男子为凌虐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犯本条例之罪,处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二十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现役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外,均由司法机关审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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