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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条例 (民国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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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条例 (民国56年) 契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62年8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8月21日
1973年8月30日
公布于民国62年8月30日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970 号令
契税条例 (民国82年)

中华民国 29 年12 月 18 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25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30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5 日公布1.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18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29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27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2, 13, 17, 24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13、17、24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总统(56)台统(一)义字第 65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3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30 日公布7.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3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8.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公布删除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7 日公布9.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97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2, 3, 12, 14, 16, 19, 23, 25条
删除第20至22, 27, 2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740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2、14、16、19、23、25 条条文;并删除第 20、21、22、27、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7之1, 14之1条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58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14-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4, 5, 1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0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3 条条文

第一条

  契税之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不动产之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者,均应购用公定契纸,申报缴纳契税。但在开征土地增值税区域之土地,免征契税。
  前项核定契纸,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统一印制,其格式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三条

  契税税率如左:
  一、买卖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七.五。
  二、典权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五。
  三、交换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二.五。
  四、赠与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七.五。
  五、分割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二.五。
  六、占有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七.五。

第四条

  买卖契税,应由买受人按契约所载价额申报纳税。

第五条

  典权契税,应由典权人按契约所载价额申报纳税。

第六条

  交换契税,应由交换人估价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报纳税。
  前项交换有给付差额价款者,其差额价款,应依买卖契税税率课征。

第七条

  赠与契税,应由受赠人估价立契,申报纳税。

第八条

  分割契税,应由分割人估价立契,申报纳税。

第九条

  占有契税,应由占有不动产依法取得所有权之人估价立契,申报纳税。

第十条

  先典后卖者,得以原纳典权契税额,抵缴买卖契税。但以典权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

第十一条

  依法领买或标购公产及向法院标购拍卖之不动产者,仍应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

  凡以迁移、补偿等变相方式支付产价,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应照买卖契税申报纳税;其以抵押、借贷等变相方式代替设典,取得使用权者,应照典权契税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契价,未达申报时当地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标准价格者,得依评定标准价格计课契税。但依第十一条取得不动产者,不在此限。
  不动产评价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契税:
  一、各级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立学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动产。但供营业用者,不在此限。
  二、政府经营之邮政、电信事业,因业务使用而取得之不动产。
  三、政府因公务需要,以公有不动产交换,或因土地重划而交换不动产取得所有权者。
  四、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
  五、家庭农场因扩大经营规模或共同经营,在同一农产专业区内交换农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农业主管机关证明者。
  家庭农场为扩大经营面积,购置农业用地于取得后持有农业用地之总面积在三公顷以下者,其契税减半课征。但取得后继续经营不满五年者,补征其已减征之契税。

第十五条

  依前条规定免税者,应填具契税免税申请书,并检附契约及有关证件,向主管稽征机关声请发给契税免税证明书,以凭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不动产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契约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请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契税申报书表,检同产权契约书状凭证,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契税。
  不动产移转发生纠纷时,其申报契税之起算日期,应以法院判决确定日为准。

第十七条

  主管稽征机关收到纳税义务人之契税申报书表暨所附证件,应即填给收件清单,加盖机关印信及经手人名章,交付纳税义务人执存。

第十八条

  主管稽征机关收到纳税义务人契税申报案件,应于十五日内审查完竣,查定应纳税额,发单通知纳税义务人依限缴纳。
  主管稽征机关对纳税义务人所检送表件,如认为有欠完备或有疑问时,应于收件后七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补正或说明。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稽征机关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三十日内缴纳,并凭收件清单领回原缴证件。

第二十条

  纳税义务人接到纳税通知书后,如发现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应于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申请更正。
  前项申请更正案件之纳税期限,应自纳税义务人接到稽征机关更正通知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核定之税额如有不服,应于纳税期限内缴纳二分之一税款,于纳税期限后十日内,叙明理由,检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
  稽征机关收到申请复查案件,应于十日内复查决定通知之。
  纳税义务人对于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应补足其馀税款后,始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凡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应予退还之溢缴税款,主管稽征机关应于复查决定通知书发出之日,或收受诉愿决定书及行政法院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纳税义务人。
  前项应予退还之溢缴税款,主管稽征机关应自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依当地银行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第二十三条

  凡因不动产之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及占有而办理所有权登记者,地政机关应凭缴纳契税收据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规定期限申报者,每逾三日,加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一之怠报金。但最高以应纳税额为限。

第二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每逾三日,加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一之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前条之怠报金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纳契税,匿报或短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查得,或经人举发查明属实者,除应补缴税额外,并加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七条

  不依规定领用公定契纸者,责令缴价补领,并处以五十元之罚锾。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遇有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权利时,以乡、镇(区)公所为监证,按价抽取百分之一监证费,列入预算,充该乡、镇(区)公所经费。
  取得权利人依公证法作成公证书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契税由直辖市及县(市)税捐稽征处征收或乡、镇、市、区公所代征之。

第三十条

  在规定申报缴纳契税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报或缴纳者,应于不可抗力之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声明事由,经查明属实,免予加征怠报金或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罚锾案件,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其有应行补征税款者,应于补征确定后移送。
  稽征机关对于罚锾案件于移送法院时,应以副本通知受处分人。
  法院对于稽征机关移送之罚锾案件,应于接到移送文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限期责令受处分人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由法院强制执行。
  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所为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提缴与应缴纳税额及罚款半数之同额保证金始得为之。
  受处分人在裁罚确实前,有将财产移转逃避执行之情事者,稽征机关得免予提供保证金申请法院予以假扣押。

第三十二条

  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逃漏、匿报、短报或以其他不正当之行为逃税者,稽征机关得以罚锾百分之二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绝对保守秘密。
  前项告发或检举奖金,稽征机关应于收到罚锾后三日内,通知原检举人,限期领取。
  公务员为举发人时,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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