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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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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57年) 外交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73年1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84年12月21日
1984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73年12月31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3 号令
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 1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8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7, 21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3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9, 14, 15, 17, 18条
增订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407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17、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4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09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外交部主管外交及有关涉外事务。

第二条

  外交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外交部设左列各司处:
  一、亚东太平洋司。
  二、亚西司。
  三、非洲司。
  四、欧洲司。
  五、北美司。
  六、中南美司。
  七、条约法律司。
  八、国际组织司。
  九、新闻文化司。
  十、礼宾司。
  十一、领事事务司。
  十二、总务司。
  十三、档案资讯处。
  十四、电务处。

第四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地域司,分别掌理各该地域左列事项:
  一、关于政治事项。
  二、关于通商事项。
  三、关于经济财政及文化事项
  四、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五、关于本国侨民事项。
  六、关于各国在本国之侨民事项。
  七、关于辖区区域性组织事项。
  各地域司之地区划分,由外交部定之。

第五条

  条约法律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条约、公约及协定之研订、解释事项。
  二、关于有关条约、公约及协定之法律事项。
  三、关于国际法之研究及释明事项。
  四、关于中央各部会对外特种协定之法律事项。
  五、其他关于涉外事务法律之研判及释明事项。

第六条

  国际组织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事项。
  二、关于国际会议事项。
  三、关于国际共产组织之对策研拟事项。
  四、辅导、协助一般国民外交之推行,民间团体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及国际文教、科技与体育交流活动事项。

第七条

  新闻文化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新闻联系事项。
  二、关于新闻发布及资料印发事项。
  三、关于对外事务之阐释事项。
  四、关于国际新闻、文化工作之协调及其有关事项。
  五、关于搜集、整理及交换国内外情报资料事项。
  六、关于一般国际关系及敌情之分析、研究事项。
  七、关于图书管理事项。

第八条

  礼宾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接受各国驻华使领馆与代表机构人员之程序及其在华待遇事项。
  二、关于接待外宾事项。
  三、关于国际间勋章之收授及其他馈赠事项
  四、关系国际典礼及庆吊事项。

第九条

  领事事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护照之签发及签证事项。
  二、关于领事事务之各种证明事项。
  三、关于一般性侨务、海员及其他在外工作人员事项。
  四、其他有关领事事务事项。

第十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及印信典守事项。
  二、关于庶务及公产、公物保管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保管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各司、处事项。

第十一条

  档案资讯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部档案之管理、整理事项。
  二、关于外交史料之研究、编译及印行事项。
  三、关于资讯资料之整理、管制及运用事项。

第十二条

  电务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电报收发事项。
  二、关于电报密码事项。

第十三条

  外交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四条

  外交部置政务次长一人,比照简任;常务次长一人或二人,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五条

  外交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四人至八人,司长十二人,处长二人,专门委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均简任;副司长十二人、副处长二人,均简任或荐任;秘书十五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三人至九人简任,馀荐任;科长三十八人至四十八人,专员三十三人至四十七人,均荐任;科员一百二十五人至一百七十三人,委任或荐任;书记官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委任;雇员四十一人至四十九人。

第十六条

  外交部得聘用曾任大使、公使、驻外代表或曾任本部参事、主任秘书、司(处)长四人至八人为顾问。

第十七条

  外交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副处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
  人事处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外交部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简任,副会计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会计处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

  外交部设研究设计委员会,由顾问、参事、专门人员及有关单位主管组成;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外交政策及计画之研究事项。
  二、关于各单位研究工作之协助事项。
  三、其他有关研究设计事项。

第二十条

  外交部设法规委员会,由顾问、参事、专门人员及有关单位主管组成;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部主管法规之审议修订及阐释事项。
  二、关于行政法规之搜集、研究、协调及配合事项。

第二十一条

  外交部设外交领事人员讲习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条

  外交部处务规程,由外交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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