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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3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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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28年) 外交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2年6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6月26日
1943年7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2年7月10日
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32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 1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8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7, 21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3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9, 14, 15, 17, 18条
增订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407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17、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4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09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外交部管理国际交涉及关于在外侨民居留、外人中外商业之一切事务。

第二条

  外交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外交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或因对外关系认为必要时,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但有紧急情形者,得呈请行政院院长先行令饬停止该命令或处分之执行。

第四条

  外交部置左列各司:
  一、亚东司。
  二、亚西司。
  三、欧洲司。
  四、美洲司。
  五、条约司。
  六、情报司。
  七、礼宾司。
  八、总务司。

第五条

  外交部于必要时,得设各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外交部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增置裁并各司及其他机关。

第七条

  亚东、亚西、欧洲、美洲各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政治事项。
  二、关于通商事项。
  三、关于经济财政事项。
  四、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五、关于本国侨民事项。
  六、关于各国在中国之侨民之保护及取缔事项。
  前项各款事项,关于日本、泰国者,由亚东司掌理之,关于苏联、土耳其、伊朗、阿富汗、伊拉克及其他亚西各国者,由亚西司掌理之,关于欧洲及澳洲、非洲各国者,由欧洲司掌理之,关于美洲各国者,由美洲司掌理之。

第八条

  条约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际联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事项。
  二、关于国际会议事项。
  三、关于条约之研究撰拟及解释事项。
  四、关于有关条约之法律事项。
  五、关于国际法之研究事项。
  六、关于中央各部会对外特殊协定及重要合同事项。

第九条

  情报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搜集国内外情报事项。
  二、关于宣传外交策略事项。
  三、关于撰译中外新闻稿件事项。
  四、关于招待接洽新闻记者事项。
  五、关于编行出版物事项。
  六、关于其他情报事项。

第十条

  礼宾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国驻外及各国驻华使节之征询同意及递交国书事项。
  二、关于各国驻华使领馆之设置变更及使领人员到任离任事项。
  三、关于国际间勋章之颁给收受及其他馈赠事项。
  四、关于接待外宾事项。
  五、关于国际庆吊事项。
  六、关于护照签证事项。

第十一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收发、分配及保存文电书报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四、关于货单签证事项。
  五、关于本部经费之出纳保管事项。
  六、关于本部官产、官物之保管事项。
  七、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之事项。

第十二条

  外交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三条

  外交部政务次表、常务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四条

  外交部设秘书六人至八人,分掌部务会议、外交官会晤及其纪录并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五条

  外交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案命令。

第十六条

  外交部置司长八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七条

  外交部设科长二十人至三十五人,科员一百人至一百六十人,承长官之命,办理各科事务,并得酌用雇员。

第十八条

  外交部部长特任,次长、参事司长及秘书三人简任,其馀秘书、科长荐任,科员委任。

第十九条

  外交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掌理本部人事管理事务。
  人事处需用人员名额,由外交部就本法规定之荐任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与铨叙部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条

  外交部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主任一人,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外交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外交部、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外交部因事务上之必要,得聘用顾问八人至十五人及专门人员三十人至六十人。

第二十二条

  外交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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