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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工作场所性骚扰事件申诉处理办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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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工作场所性骚扰事件申诉处理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112年12月28日劳动部劳动条5字第112014883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性别平等工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二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遭受工作场所性骚扰,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主管机关应依本办法受理其申诉:
一、被申诉人属最高负责人或雇用人。
二、经向雇主申诉,雇主未为处理。
三、不服被申诉人之雇主所为调查或惩戒结果。
第3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依前条第一款规定迳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申诉,地方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诉人之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之二第五项规定办理。
第4条
地方主管机关接获非属第二条所定性骚扰事件之申诉,应列管并通知申诉人之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被害人及行为人分属不同事业单位,具共同作业或业务往来关系者,应并通知行为人之雇主处理。
第5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依第二条规定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申诉之期限,依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6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依第二条规定提起申诉,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申诉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申诉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诉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服务之单位与职称、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并应检附委任书。
四、申诉之事实内容及相关证据。
五、申诉之年月日。
申诉书有不符前项规定之情形时,地方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诉人于文到十五日内补正。
第7条
申诉人依第二条规定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性骚扰事件申诉后,得于处分作成前,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诉。
第8条
性骚扰事件之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一、申诉逾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期限。
二、申诉书未于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期限内补正。
三、同一性骚扰事件已调查完成或已作成处分。
四、同一性骚扰事件于处分作成前,已撤回申诉,重行再提起申诉。
第9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自收到申诉书后,二个月内调查完成;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应通知申诉人。
第10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调查性骚扰申诉案件,除自行调查外,得洽请具备劳工事务、性别问题之相关学识经验或法律之专业人士或团体协助;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调查完成后,作成调查报告。
前项调查成员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员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11条
地方主管机关进行性骚扰事件调查时,被申诉人、申诉人及受邀协助调查之个人或单位,应配合依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时间、处所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且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地方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被申诉人、申诉人及受邀协助调查之个人或单位调查及提供资料时,应告知调查目的、时间、地点及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第12条
调查人员于调查过程中之回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13条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秉持客观、公正、专业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答辩机会,除有询问当事人之必要时,应避免重复询问。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过程,应以不公开方式为之,并保护当事人之隐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14条
性骚扰事件之当事人或证人有权力不对等之情形时,应避免其对质。调查人员因调查之必要,得于不违反保密义务范围内另作成书面资料,交由申诉人、被申诉人或受邀协助调查之人阅览或告以要旨。
第15条
参与处理性骚扰事件之人员,对于当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除有调查之必要或基于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应予保密。
依前项规定负有保密义务者泄密时,依刑法、性骚扰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处罚。
第16条
性骚扰事件已进入侦查或审判程序者,地方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于该程序终结前,暂停处理。
第17条
地方主管机关依第二条规定受理之申诉,于调查完成后,除情节重大或经媒体报导揭露之特殊案件,应提送性别平等工作会审议外,得迳为处分。
第18条
依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理申诉,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诉人及被申诉人。经认定性骚扰行为成立者,应依法裁处。
依第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受理申诉,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诉人及行为人之雇主。经认定性骚扰行为成立或原惩戒结果不当者,得令行为人之雇主于一定期限内采取下列处置,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查,未依限处理者应依法裁处:
一、对行为人另为适当之处理。
二、依被害人之意愿,减低被害人及行为人双方互动之机会。
三、采取追踪、考核及监督,确保惩戒或处理措施有效执行,并避免相同事件或报复情事发生。
四、举办防治性骚扰相关教育训练。
五、其他经地方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处置。
第19条
地方主管机关于性骚扰事件调查过程中,应视申诉人之情形,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提供必要之法律谘询或扶助;其谘询或扶助业务,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20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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