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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 (民国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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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 (民国24年) 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0年8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8月9日
1941年9月9日
公布于民国30年9月9日
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 (民国32年)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5条立法院制定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27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4条立法院修正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立法院修正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005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中央研究院依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设评议会。

第二条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第一届聘任评议员,由中央研究院院长及国立大学校长组织选举会,投票选举三十人呈请国民政府聘任之。

第三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评议员之被选举人:
  一、对于所专习之学术有特殊之著作或发明者。
  二、对于所专习之学术机关,领导或主持在五年以上成绩卓著者。

第四条

  聘任评议员应依中央研究院所研究之科目分配,每科目不得逾三人。但某科目无相当人选时,得暂缺。

第五条

  评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决定中央研究院研究学术之方针。
  二、促进国内外学术研究之合作与互助。
  三、中央研究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推举院长候补人三人,呈请国民政府遴任。
  四、选举中央研究院之名誉会员。
  五、受国民政府委托之学术研究事项。
  六、受考试院之委托审查关于考试及任用人员之著作或发明事项。

第六条

  聘任评议员任期五年。但得连任。

第七条

  聘任评议员任期终了前三个月,应由评议会选举下届评议员。
  选举规程由评议会定之。

第八条

  聘任评议员在任期内辞职或出缺时,应由评议会补选,呈请国民政府聘任。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期为限。

第九条

  在评议会选举评议员前,应由国立大学及独立学院各院系之教授,就相关科目及有第三条之资格者,加倍选学候选人。候选人不以国立大学及独立学院各院系之教授为限。
  选举程序由评议会定之。

第十条

  聘任评议员为名誉职。但开会时,得酌给旅费。

第十一条

  评议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遇有必要或经评议员三分一以上之请求,议长得召集临时会。

第十二条

  评议会置秘书一人,由全体评议员互推之。

第十三条

  中央研究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得由秘书召集临时评议会,推举院长候补人。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事规程及处务规程,由评议会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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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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