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创制复决两权行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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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创制复决两权行使办法(失效)
立法于民国55年2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66年2月8日
1966年8月8日
公布于民国55年8月8日

中华民国 55 年 2 月 8 日 国民大会临时会制定 13 条
中华民国 55 年 8 月 8 日 公布 总统令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1 日 随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之废止而失效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动员时期临时条款第四项制定之。
  法律与本办法抵触者无效。

第二条

  国民大会行使创制、复决两权,除修改宪法、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宪法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章 创制[编辑]

第三条

  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法律创制权。

第四条

  国民大会创制之立法原则,咨请总统移送立法院。立法院应于同一会期内依据原则,完成立法程序。但内容繁复,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长一会期。
  前项立法原则立法院不得变更。

第五条

  国民大会创制之立法原则,经完成立法程序后,非经国民大会决议,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废止。

第三章 复决[编辑]

第六条

  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法律有复决权。

第七条

  国民大会复决成立之法律,经公布生效后,非经国民大会决议,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废止。
  经复决、修正、否决或废止之法律,立法院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第四章 程序[编辑]

第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提出之创制案、复决案,须有代表总额六分之一签署。

第九条

  国民大会代表提出之创制案、复决案,须备具提案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案由。
  二、理由。
  三、内容。
  四、签署人。
  五、年月日。

第十条

  国民大会讨论创制案、复决案,非有代表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开议,非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不得决议。
  前项决议须经三读程序。但废止或否决之法律,得省略第三读会。

第十一条

  经国民大会复决成立或废止之法律,应咨请总统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
  经国民大会否决之创制、复决事项,在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案。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十二条

  讨论创制、复决案之议事程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依国民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民大会制定,咨请总统于六个月内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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