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领域产学合作及人才培育创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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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领域产学合作及人才培育创新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5月14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14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5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02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5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4 日 制定5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8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02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重点领域产学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创新,提升国立大学研究发展成果(以下简称研发成果)效益,培育高阶科学技术人才,强化产业竞争力,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大学法学位授予法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教育部。

第三条

  本条例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创新:指国立大学设立国家重点领域研究学院(以下简称研究学院)进行产学合作及人才培育经营模式之创新。
  二、编制内人员:指研究学院依教师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大学法公务人员任用法及相关法规进用之专任教师、专业技术人员、研究人员及职员。
  三、编制外人员:指前款以外,研究学院以契约方式进用之各类人员。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设国家重点领域产学合作及人才培育创新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办理下列事项之审议及监督:
  一、国家重点领域之择定。
  二、国立大学申请条件及合作企业条件。
  三、国立大学申请设立及续办研究学院。
  四、主管机关聘(派)与改派之国立大学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会)及研究学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会)政府代表。
  五、研究学院年度经营规划及绩效报告之备查。
  六、研究学院创新计画之变更。
  七、研究学院之停办或不续办。
  八、组成专案小组访视或委请会计师查核研究学院运作情形。
  九、其他有关研究学院之监督。
  前项审议会置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届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机关、国家发展委员会、经济部、科技部及其他相关部会之政府代表、学者专家及产业代表,由主管机关指派之代表担任召集人;政府代表应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委员任期内出缺时,得补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审议会之委员及其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监督会及管理会之委员,亦不得参与研究学院办理之产学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项;违反规定者,由国立大学解除其监督会及管理会之职,并终止其参与研究学院办理之产学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项。
  第一项第一款国家重点领域与第二款国立大学申请条件及合作企业条件,经审议会审议通过后,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五条

  国立大学申请设立研究学院经审议会审议通过及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国家重点领域产学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项。

第六条

  研究学院具有独立编制及预算,得对外行文;其人事、主计、总务等行政事务,得由国立大学相关人员兼办。
  前项研究学院预算隶属于校务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属独立预算。

第七条

  研究学院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行政院国家发展基金之拨款。
  二、自筹收入,其项目如下:
   (一)研究学院之学杂费收入。
   (二)研究学院之推广教育收入。
   (三)研究学院之产学合作收入。
   (四)研究学院之政府科研补助或委托办理收入。
   (五)研究学院之场地设备管理收入。
   (六)研究学院之受赠收入。
   (七)研究学院之投资取得收益。
   (八)研究学院之其他收入。
  前项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属合作企业资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资金额度应不得低于前项第一款行政院国家发展基金拨款之额度;于年度决算未达成者,主管机关应令研究学院限期改善,并定期追踪至改善为止,其改善情形,列为研究学院之评鉴项目及审议其续办申请之参考。
  研究学院之资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学院之教学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学院之人事费用支出。
  三、研究学院之学生奖助金支出。
  四、研究学院之产学合作支出。
  五、研究学院之增置、扩充、改良资产支出。
  六、研究学院之研发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国立大学用于改善师资、充实设备及其他校务发展之支出。
  七、其他与研究学院发展有关之支出。

第二章 研究学院之申请及审查[编辑]

第八条

  国立大学申请设立研究学院者,经校务会议通过后,应检具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召开审议会审议:
  一、符合第四条第四项公告之申请条件文件。
  二、创新计画书。
  三、大学组织规程、研究学院组织规程及其员额编制表。
  四、校务会议审议通过之会议纪录。
  五、其他主管机关规定文件。
  前项第三款研究学院组织规程及员额编制表,应于研究学院设立后,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九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创新计画书,应载明研究学院对下列事项之规划:
  一、创新理念及计画特色。
  二、创新计画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业每年提供研究学院之资金规划与参与产学合作及人才培育机制。
  四、院长之资格、产生方式、任期、续聘、解职要件等事项。
  五、各级行政主管人员、所长与学位学程主任等学术主管之资格及产生方式。
  六、人员聘任程序、聘期、兼职、借调、资格审查、年龄及编制外人员资格之相关人事制度。
  七、与产业共同建立之院长、教师、专业技术人员、研究人员薪给以外之给与;职员及国立大学兼办人员绩效工作酬劳之弹性给与。
  八、增设、调整研究所、学位学程、博士入学考试资格、学士迳修读硕士学位、招生方式与名额、修业期限及修习学分数。
  九、国外学历采认程序、学位名称、授予要件、学位证书之颁给与注记、硕士学位与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之设置、博士学位候选人之要件。
  十、课程设计、教学与师资配置、产业培育人才之合作机制及共同指导模式。
  十一、实施全外语教学之时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学品质保证机制。
  十四、风险管理制度及采购作业。
  十五、研发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国立大学用于改善师资、充实设备与其他校务发展及预期效益。
  十六、产学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绩效目标。
  十七、投资项目、额度上限及其审议程序。
  十八、预算编制与执行、决算编造及审计事项之相关财务收支管理。
  十九、停办或不续办之后续处理机制、学生、教师及其他相关人员安置。
  二十、国立大学经管国有财产变更管理机关、研究学院经管国有财产提供使用。
  前项所列事项之范围内,研究学院依本条例不适用有关法律及相关法规之规定者,应于创新计画书中载明不适用之相关规定及其替代措施。

第十条

  创新计画期程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经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核定续办者,应考量办理绩效,每次延长期限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案件后二个月内作成核定或驳回之决定,并以书面通知国立大学;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并以一个月为限。
  国立大学经主管机关通知补送申请文件者,前项审议期间自备齐文件之次日起算。
  创新计画经主管机关依第一项核定后,研究学院之相关规定应依计画内容拟订,并依本条例所定程序通过后,由国立大学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创新计画结束前,研究学院应提出结果报告,并得同时提出续办之申请,经管理会及监督会审议,送校务会议通过,于创新计画结束六个月前,由国立大学报主管机关;其续办之申请、审议及核定程序,准用第八条、第九条及前条规定。
  前项结果报告,应包括创新计画办理绩效、改进措施及其他应备事项。

第十三条

  创新计画经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核定后,以不变更为原则;计画内容如有变更之必要时,应经管理会及监督会审议通过后,由国立大学报主管机关召开审议会审议通过后核定。

第三章 监督机制[编辑]

第十四条

  国立大学校务会议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申请设立及续办研究学院之审议。
  二、研究学院停办或不续办计画之审议。
  三、研究学院改善计画之备查。
  四、研究学院年度经营规划及绩效报告书之备查。
  五、监督会产业代表、校长提名之专任教师代表及校外学者专家委员聘任之同意。
  六、监督会之运作、绩效考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规定之备查。

第十五条

  国立大学设立研究学院者,应设监督会,置委员十五人,每届任期不得逾四年;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委员互推之。
  监督会委员应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学生会代表、产业代表、专任教师代表及校外学者专家,由国立大学聘任之,其人数及产生方式如下:
  一、政府代表五人,由主管机关经审议会审议通过之人员聘(派)兼之,并得依实际需要改派之;其中一人应具国立大学专任教师身分。
  二、研究生代表一人,由国立大学研究生相关自治组织推派之;国立大学无研究生相关自治组织者,由国立大学学生会就研究生推派之。
  三、学生会代表一人,由国立大学学生会推派之。
  四、产业代表二人,由校长提名经校务会议同意。
  五、专任教师代表五人,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三人;二人由校务会议教师代表相互推选产生;一人由国立大学教师组织推选之,国立大学无教师组织者,由校务会议教师代表相互推选产生;其馀二人由校长提名经校务会议同意。
  六、校外学者专家一人,由校长提名经校务会议同意。
  监督会委员,至少一人应具稽核专业背景及相关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监督会之任务如下:
  一、研究学院管理会委员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学院院长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学院院长不适任之审议。
  四、监督会之运作、绩效考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规定之订定。
  五、稽核人员之设置、运作、回避事项、绩效考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规定之订定。
  六、研究学院院长监督及考核事项之订定。
  七、创新计画变更之审议。
  八、研究学院年度经营规划及绩效报告书之审议。
  九、研究学院经管理会认定经营规划及绩效不佳情形改善计画之备查。
  十、研究学院依绩效报告书提出改善计画之审议。
  十一、研究学院续办、停办计画之审议或提出及不续办计画之审议。
  十二、管理会之运作、绩效考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规定之备查。
  十三、研究学院每年研发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国立大学用于改善师资、充实设备及其他校务发展之备查。
  十四、研究学院采购作业规定之备查。
  十五、研究学院有关学生事务规定之备查。
  十六、研究学院人员聘任、薪资、兼职、借调、资格审查、解聘、停聘、不续聘相关人事制度规定之备查。
  十七、研究学院风险管理制度实施规定之备查。
  十八、研究学院预算编制、执行与决算编造及相关财务收支管理规定之备查。
  十九、研究学院教学品质保证机制、评鉴及相关事项规定之备查。
  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条例规定应由监督会审议或备查之事项。
  二十一、其他有关研究学院监督事项。
  前项第四款规定,应报国立大学校务会议备查。

第十七条

  监督会应置稽核人员一人至数人,查核研究学院之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及评估其经营绩效,并作成年度稽核报告;研究学院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年度稽核报告所列缺失或异常事项,经监督会审议通过后,稽核人员应定期追踪至改善为止。

第四章 研究学院组织及运作[编辑]

第十八条

  研究学院应设管理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每届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长及政府代表外,其馀由校长提名,经监督会同意后,由国立大学聘任之;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院长以外之委员互推之。
  管理会之委员,除研究学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外,应包括政府代表、专任教职员代表、研究学院学生代表及产业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产业代表人数应分别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前项政府代表由主管机关经审议会审议通过之人员聘兼或派兼之,并得依实际需要改派之。
  管理会之委员不得由监督会委员及其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违反规定者,国立大学应立即予以解职。

第十九条

  管理会之任务如下:
  一、研究学院院长之提名。
  二、研究学院院长不适任之审议。
  三、管理会之运作、绩效考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规定之订定。
  四、研究学院经营方针之订定。
  五、产学评议会(以下简称产学会)委员聘任之同意。
  六、创新计画变更之审议。
  七、研究学院年度经营规划及绩效报告书之审议。
  八、研究学院改善计画之审议或提出。
  九、研究学院续办、停办或不续办计画之审议。
  十、研究学院每年研发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国立大学用于改善师资、充实设备及其他校务发展之审议。
  十一、研究学院采购作业规定之审议。
  十二、研究学院有关学生事务规定之审议。
  十三、研究学院人员聘任、薪资、兼职、借调、资格审查、解聘、停聘、不续聘相关人事制度规定之审议。
  十四、研究学院风险管理制度实施规定之审议。
  十五、研究学院预算编制、执行与决算编造及相关财务收支管理规定之审议。
  十六、研究学院教学品质保证机制、评鉴及相关事项规定之审议。
  十七、产学会之组成与其设置、成员资格、任期、运作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规定之审议。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条例规定应由管理会审议之事项。
  十九、其他于不违反第二十条所定院长职权之范围内,经管理会决议增列之职权。
  前项第三款规定,应报监督会备查。

第二十条

  研究学院置院长一人,由管理会提名,经监督会同意后,由国立大学聘任之;其任期,至多与该届管理会委员同。
  院长依法令及研究学院规定综理院务,执行管理会之决议,受监督会监督、考核,并于职务范围内,对外代表研究学院。
  院长应为专任或由国立大学、研究学院之编制内教师兼任,除在研究学院及本校授课外,不得担任校外专职。
  院长有不适任情形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利用职务上机会之犯罪,经判刑确定者,其职务当然解任。
  二、有不当或损及研究学院形象之行为,足认其不适任,或研究学院经营绩效不佳,经管理会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改善无效果者,由管理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通过后,经监督会同意,由国立大学解除院长职务;管理会怠于处理时,应由监督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通过后,由国立大学解除院长职务。
  第一项院长资格、产生方式、任期、续聘、解职要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研究学院拟订,并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不受大学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研究学院应设产学会,置相关人员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院长担任;其馀人员由院长提名,经管理会同意后,由研究学院聘任之。
  产学会任务如下:
  一、执行研究学院有关教师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大学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所定之国立大学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之任务,包括教师之聘任、资格审查、停聘、解聘、不续聘、资遣及其他事项之审议。
  二、研究学院教学、研究、人才培育、产学合作等有关事项之谘询。
  第一项产学会之组成与其设置、成员资格、任期、运作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研究学院订定后,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不受大学法第二十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国立大学为协助研究学院办理第五条事项,得将经管之国有财产变更管理机关为研究学院。
  研究学院经停办或不续办时,经管之国有财产应变更管理机关为国立大学。

第二十三条

  研究学院增设、调整研究所、学位学程、博士入学考试资格、学士迳修读硕士学位、招生方式与名额、修业期限、修习学分数及国外学历采认程序,不受大学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限制。
  研究学院之学位名称、授予要件、学位证书之颁给与注记、硕士学位与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之设置、博士学位候选人之要件,不受学位授予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限制。
  前二项排除适用大学法与学位授予法之作业规定、认定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由研究学院拟订,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
  研究学院新设之硕士班或博士班,应分别以一班为原则,经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核定续办者,其硕士班及博士班学生人数得逐年增加。

第二十四条

  研究学院办理产学合作事项,依大学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应由国立大学办理者,由研究学院办理。

第二十五条

  研究学院应将研发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十以上,提供国立大学用于改善师资、充实设备及其他校务发展。但国立大学基于教学与研究之发展及为推动重大校务发展计画,得与研究学院约定更高比率。
  前项研发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学院拟订,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

第二十六条

  研究学院非以政府补助、委托、出资或依法编列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预算所执行产学合作事项,其获得之研发成果及其收入,准用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研究学院所需之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
  研究学院应就前项采购事项订定采购作业规定,内容应包括采购作业程序、方式、利益回避、监办、争议处理及相关事项,并应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

第二十八条

  研究学院因执行第五条事项,得将经管之国有不动产及动产以出租、设定地上权或无偿使用,提供合作企业开发、兴建或营运,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限制。
  前项国有不动产、动产之提供使用,研究学院应叙明其范围、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关事项,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及主管机关备查,并订定书面契约。
  前项国有不动产、动产之提供使用年限,应不超过主管机关核定之计画年限。
  研究学院与合作企业订定之契约届期,且不再续订契约时,提供使用之国有不动产及动产应予收回;合作企业现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营运资产,依原契约有偿或无偿移转国有,管理机关为研究学院。
  研究学院经停办、不续办时,提供使用之国有不动产、动产应予收回,与合作企业订定之契约应予终止;合作企业现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营运资产,依原契约有偿或无偿移转国有,管理机关为国立大学。

第二十九条

  研究学院编制内人员,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其权利及义务依原适用之教育人员、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
  研究学院编制外人员,其遴聘资格、聘任与终止聘约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课时数、资格审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险、其他权利及义务事项,由研究学院拟订相关人事制度规定,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研究学院拟订相关人事制度规定,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
  一、编制内教师、专业技术人员与研究人员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给以外之给与事项。
  二、编制内职员办理研究学院业务有绩效之工作酬劳。
  三、国立大学主聘并与研究学院合聘教师、专业技术人员与研究人员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给以外之给与事项。
  四、国立大学相关人员兼办研究学院之人事、主计、总务等行政事务有绩效之工作酬劳。

第三十一条

  研究学院之所长、学位学程主任等学术主管及各级行政主管人员,其资格及产生方式由研究学院拟订相关人事制度规定,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不受大学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项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限制。

第三十二条

  研究学院编制内教师之聘任制度,应就下列方式择一办理并纳入创新计画书中,经校务会议审议,报审议会通过后实施;其编制内教师由研究学院聘任之:
  一、由产学会审议通过。
  二、由产学会审议通过,并报校级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
  前项编制内教师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学院拟订相关人事制度规定,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不受大学法第十八条、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教师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限制。

第三十三条

  研究学院从事研究人员,因科学研究业务需技术作价投资或兼职者,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办理。
  研究学院人员办理第五条事项,除前项因科学研究业务而需技术作价投资或兼职者外,其馀兼职范围、职务及应遵行事项,由研究学院拟订相关人事制度规定,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不受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四条、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四条规定限制。

第三十四条

  研究学院办理第五条事项所聘之具国际学术声誉或具掌握达国际领先水准之核心技术,并有领导学术研究团队经验之编制内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龄由研究学院拟订相关人事制度规定,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不受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三条不得任用为专任教育人员规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岁当学期。

第三十五条

  研究学院编制内教师资格之审查,依教师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之程序,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聘任者,由产学会审议通过。
  二、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聘任者,由产学会审议通过,并报校级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
  研究学院编制内教师资格之审查,依教师法规定应由国立大学报主管机关审查者,由研究学院报主管机关审查。
  教师资格审查程序,由研究学院拟订相关人事制度规定,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

第三十六条

  研究学院编制内教师得申请借调至营利事业、财团法人担任与教学或研究专长领域相关之专职;其借调之处理,由研究学院拟订相关人事制度规定,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

第三十七条

  研究学院编制内教师停聘、解聘、不续聘及资遣,依教师法规定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之程序,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聘任者,由产学会审议通过。
  二、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聘任者,由产学会审议通过并报校级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
  研究学院编制内教师停聘、解聘、不续聘及资遣,依教师法规定应由国立大学报主管机关核准者,由研究学院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三十八条

  研究学院编制内教师就研究学院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教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起申诉、再申诉。
  国立大学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于审议前项案件时,委员组成无研究学院代表者,应增聘一人担任委员,不受原有委员总额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学院其他人员依教育法规得准用或比照教师法之申诉规定者,得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研究学院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对人事、财务与经营实施自我监督及稽核评估;其实施规定,由研究学院拟订,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
  风险管理制度之设计,包括下列内容,并得视管理需要自行增列:
  一、内部控制之建立。
  二、控制环境及风险评估。
  三、控制作业。
  四、资讯与沟通。
  五、监督作业。

第四十条

  研究学院会计事务之处理,依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会计制度办理。

第四十一条

  研究学院之预算及决算,应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并由国立大学报请主管机关循预算及决算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研究学院之预算编制及执行、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但研究学院资金来源为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
  研究学院应针对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收入拟订相关财务收支管理规定,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
  研究学院之财务监督及管理事项,依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不受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限制。

第四十三条

  研究学院应拟订年度经营规划报告书,其内容应包括绩效目标、年度工作重点、财务规划、风险评估、预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项,并应报管理会审议,经监督会通过后,送校务会议及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四条

  研究学院应就年度经营规划报告书之执行结果,作成绩效报告书,其内容应包括绩效目标达成情形、效益、财务变化情形、检讨与改进及其他重要事项,并应报管理会审议,经监督会通过后,送校务会议及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五条

  研究学院应建立教学品质保证机制,其教学品质保证机制、评鉴及相关事项之规定,由研究学院拟订,并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报监督会备查。
  主管机关依大学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大学评鉴时,其范围应包括研究学院。

第五章 研究学院退场机制[编辑]

第四十六条

  研究学院经管理会认定经营规划及绩效不佳者,依下列规定之一办理:
  一、管理会令研究学院限期提出改善计画,经管理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监督会备查。
  二、研究学院未依前款规定提出改善计画或改善计画未获管理会审议通过,管理会得迳提出改善计画,令研究学院执行,并报监督会备查。
  研究学院之绩效报告书经监督会审议后,认定其经营绩效不佳者,研究学院应于六个月内拟订各项经营改善计画,报管理会审议,经监督会通过后,送校务会议备查。
  前项经营改善计画之办理情形,研究学院应定期向监督会报告;经监督会认定改善无效且须停办者,研究学院应于三个月内提出停办计画,经管理会及监督会审议,送校务会议通过,由国立大学报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管理会怠于处理时,应由监督会提出停办计画,送校务会议通过,由国立大学报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研究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或改善无效果者,主管机关得召开审议会审议后令其停办:
  一、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
  二、违反本条例或未依创新计画办理,情节重大。
  三、监督会或管理会无法决议或不执行决议,致影响研究学院正常运作。
  四、监督会之委员、管理会之委员、院长相互间发生争议,致影响研究学院正常运作。
  五、经评鉴结果为办理不善,影响学生或教职员工权益。
  六、财务状况显著恶化,已有不能清偿债务之事实或严重影响院务正常运作。

第四十八条

  研究学院不续办者,应提出不续办计画,经管理会及监督会审议,送校务会议通过,于创新计画结束一年前,由国立大学报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研究学院经停办或不续办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立大学应辅导学生,协助其转入至其他学院,并就原修习学分,依相关规定从宽予以采认抵免。
  二、研究学院编制内人员,由国立大学接续聘任或任用。但经其同意办理资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
  三、研究学院编制外人员,应办理契约终止。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条

  监督会委员及管理会委员有关回避之规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研究学院之采购资讯、预算、决算、年度经营规划及绩效报告书,应于依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完成程序后一个月内公告,并登载于国立大学网页建置之研究学院公开专区。

第五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了解研究学院运作情形,得经审议会审议通过后,组成专案小组访视或委请会计师查核。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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