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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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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13〕132号
2013年12月10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

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13〕132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内外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

  (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2.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4.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国务院

                                                                                           2013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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