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9号
1994年2月21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

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送苏州工业园区项目建议书的请示》(苏政发〔1993〕156号)和《关于苏州工业园区项目建议书中软件方面若干问题的补充报告》(苏政发〔1994〕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苏州市同新加坡有关方面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要充分发挥苏州市的有利条件和优势,量力而行,实事求是,讲求实效。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将苏州工业园区建设成为与国际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高水准的工业园区。经过积极探索和努力,既出物质文明成果,又出精神文明成果,进一步推动中新经济合作和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二、同意将苏州工业园区设在苏州市城东金鸡湖地区。按照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的精神,首期开发建设8平方公里,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特区办会同有关部门核定。规划发展面积可按70平方公里考虑,根据开发建设情况另行报批。

  为适应工业园区开发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要实行严格的规划控制,规划好今后发展用地,并合理安排好“菜篮子”工程。苏州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涉及修订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按有关规定报批。

  在建设工业园区的同时,要引导周边地区乡镇企业调整结构,适当集中,发展现代化农村小城镇,促进社会经济的共同繁荣。

  三、原则同意对苏州工业园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政策。今后视情况发展,如确需赋予其他政策,另行报批。

  在执行全国统一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前提下,苏州工业园区新增财政收入5年内(1994年-1998年)免除上缴。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下达。

  四、要根据全国统一的产业政策和生产力布局要求,认真做好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苏州工业园区应致力于发展以高新技术为先导,现代工业为主体,第三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相配套的现代化经济。

  苏州工业园区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搞好生态平衡,禁止举办污染环境和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为园区的生产和生活创造一个健康、优美的环境。

  五、同意苏州市的开发公司与新加坡开发财团组建合资公司,从事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土地开发经营。合资公司受我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合资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合同和章程、土地成片出让合同等,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苏州工业园区必须加强建设用地管理。要根据工业园区的开发进展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和动态地确定土地价格,井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六、在苏州工业园区内举办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吸收外商投资的导向。鼓励外商投资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在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内,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能源、交通和基础设施项目,可由工业园区自行审批,其中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除国家吸收外商投资导向政策中限制类项目和国家规定需要统一规划布点的以外,凡是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外汇能自行平衡的,可由工业园区自行审批,其中限颜以上项目报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的非生产性项目,除国家规定属于试行外商投资和另有规定的以外,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可由工业园区自行审批,其中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原则同意今后逐步在工业园区内设立外资、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商业零售企业,但应按规定逐项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七、原则同意你省在苏州工业园区内,在坚持和维护我国国家主权的前提下,自主地、有选择地借鉴吸收新加坡发展经济和公共管理方面对我适用的经验。这项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既要积极探索、又要扎实稳妥。苏州工业园区要执行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工业园区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权由我方独立行使。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海关,依法对工业园区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

  根据项目计划安排,确需进行的人员交流和培训等事宜,可按国家关于一般国际交流合作项目的规定办理。

  八、苏州市可依照现行法律确定的较大的市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苏州工业园区实施。随着工业园区的发展,如需要进一步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再研究如何按法定程序办理。

九、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苏州工业园区新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精干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不要求区内机构同上级机构对口设置。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自主行使园区的行政管理职能,确保苏州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健康有序地进行。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一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