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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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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年6月5日于中南海
(在第八届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上)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9号
有效期:1997年7月1日至今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7年/第18号
1997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9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和区旗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国旗和区旗同时升挂、使用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二、凡国旗和区旗同时或者并列升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三、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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