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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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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0年2月24日
发布于199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号
附: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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