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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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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四川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四川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工作条例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根据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席团召集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主席团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成员除需要个别变动外,本届内可不再重新选举。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七人组成,人口特多的乡、镇不超过九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四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候选人名单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决定事项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四)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五)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进行选举;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大会进行表决;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四)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处理,督促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五)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六)听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召集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根据审查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九)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因故出缺,依法及时进行补选。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接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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