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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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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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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唐山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9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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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7月4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和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诊疗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表演以及科研用犬、经营性肉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限养严管的方针,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日常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反馈,建立互联工作制度,实施执法联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治安纠纷,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养犬以及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法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公共交通工具上售犬和养犬人因对犬只管束不善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收容无主犬和流浪犬。

(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疫、诊疗服务和动物传染病预防监控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同公安机关对疫犬、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查和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监测、预防和控制动物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协助当地政府确定动物狂犬病疫点疫区和扑灭疫情。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救治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质量和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组织)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和犬业协会等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六条 城乡居民应当树立文明养犬风尚,自觉尊重他人的权利和生活习惯,不得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

第七条 养犬实施分区管理。本市市区、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和各县(市)、建制镇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和年检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居民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辅助犬除外)。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备案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每户居民饲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单位准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审核批准。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机关、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九条 本市对准养犬的免疫、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对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便民原则,可以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或者更新免疫登记情况。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高效、便民原则,合理设点,协调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和犬只免疫、检疫等事项,联合公告办理时间、地点及要求。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养犬单位具有合法手续和单位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养犬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犬单位要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有固定的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四)住宅、场地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首先征求所在地基层组织的意见,并签订养犬责任书,承诺遵守有关养犬义务,由基层组织出具符合养犬相关条件的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实施犬只免疫并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按照公告要求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缴纳管理服务费,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天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统一规格。犬牌的内容应当便于查找犬主。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养犬应当缴纳防疫费、管理服务费。

防疫费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应当召开听证会确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辅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非营利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由登记机关收取,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只管理、对疫犬和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补贴等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并定期向相关部门以及养犬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登记(档案)事项为:

(一)养犬个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以及户籍和居所情况;养犬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单位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准养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和主要体貌特征;

(三)免疫种类及接种疫苗的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年检、变更、补发等情况;

(五)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犬牌)到登记机关免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并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犬类免疫证》,在九十日内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犬只的免疫和检疫,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养犬人应当将养犬情况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所养犬只的品种、数量、狂犬病免疫等情况统一登记造册,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养犬自律公约的规定,在居住区内设立标识,标明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餐饮服务场所、社区公共健身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不宜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其指导下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征得其他乘坐人的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将犬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五)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楼道、公共阳台、道路、广场等人员活动的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遗弃物,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并处理干净;

(六)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的,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约束,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遛犬时注意避让行人,尤其要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在公共场所遛犬,并在饲养场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因工作需要携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辅助犬除外)出户或者从一般管理区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采取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有效约束措施;

(八)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必要的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履行养犬义务,遵守居住地养犬自律公约。

养犬人有责任驯化所饲养犬只,使其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四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规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从事犬只养殖的,还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场所不得设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住宅小区、商住楼或者学校附近以及其他人口密集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

(二)对所交易的犬只进行有效约束;

(三)出售犬只的,向买受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犬只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接受和处理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 基层组织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等形式就文明养犬、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负责监督实施。居(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对违反养犬义务的行为有权予以批评和警告,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发现狂犬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立即捕杀。犬尸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诊疗机构和其他居民发现狂犬或者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捕杀或者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杀。

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对犬只实施暂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应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犬伤害人事件的真相,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检疫等有关费用;养犬人能够证明由于被伤害人或者第三者的过错致使犬伤害人的,养犬人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管执法部门。

犬只没有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看护的,可以视为无主犬。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以及暂扣的犬只,接收多余犬、弃养犬、死亡犬,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流浪犬、无主犬和多余犬、弃养犬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或者养犬人领回其被暂扣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饲养等相应费用;逾期无人认领、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只和无主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三十四条 外地人携犬来本市的,应当持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第三十五条 外埠来本市举办犬类销售、展览、演出等活动的,所携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免疫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并经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核认可,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销售、展览、演出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向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的,或者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依法登记的单位除外)的,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犬只;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不登记、无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暂扣犬只,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要求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不按照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或者吊销养犬登记证;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犬吠扰民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予以警告,责令为犬戴嘴套;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犬只;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没有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养犬个人或者养犬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纵犬伤人或者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二)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免疫或者检疫,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所养犬只不实施免疫或检疫的,或者无有效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限期免疫或者检疫,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发现犬只染疫或疑似染疫不及时报告并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不按照规定处置死亡犬只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的,并处三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从业人员未经兽医执业注册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交易犬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价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无有效证明或者未办理复核手续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养犬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警告和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予以相应处罚:

(一)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强行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死亡犬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犬只;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七项,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犬只;再次违反规定的,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规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外从事犬只交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商务、卫生、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予以相应处罚:没收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及其产品,并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出售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从事养犬管理(含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已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不相互配合、不及时反馈信息或者移交有关案件的,以渎职、失职论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的养犬管理工作由相关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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